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1號上訴人 張祺明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被上訴人 徐傑輝 訴訟代理人 邱邦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353頁),嗣於本院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主張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5、87、127、1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購買公司資金不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臺中市「林酒店」,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迄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借貸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語焉不詳,且非屬小額借款,依其自稱學經歷甚豐,並經常借款予他人,既未以匯款方式留下交付資金紀錄,理應簽立書面借貸契約,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借據及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日期之具體事證,以證明兩造有200萬元之借貸合意,亦未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此前更從未催告伊還款,顯與一般生活經驗及常理不符,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錄音檔及譯文(本院卷第105-123頁、原審卷第89至93頁),並援引證人 陳豪鈞 之證述(原審卷第234至237頁)為據。而查:㈠關於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部分:
1.上訴人援引兩造於109年8月6日之Line語音通話(本院卷第107頁),主張兩造於該語音對話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云云。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雖可認兩造確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點3分語音通話達6分34秒,但被上訴人否認於該語音通話中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僅依該語音對話紀錄亦無從得知兩造實際對話內容,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佐證,自不能徒以該語音通話紀錄,即為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認定。
2.又依兩造間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02至123頁、原審卷第89至93頁),上訴人自109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期間,均係就其與訴外人 張峯明 間之合作糾紛,向被上訴人為抱怨,並請被上訴人居間協商溝通,嗣於109年8月20日(週四)上訴人傳送「原阜揚西屯工程剩餘工程費說明」、「西屯工程淨利說明」檔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應「我星期六(即109年8月22日)找峯明面談」,上訴人進而傳送帳目圖片予被上訴人,並稱「徐總早,西屯透天工程,我算出損益虧損為571,425,如附檔說明,如果張峯明要依協議一人一半處理我沒意見,但是衡量到我這幾年與他合作的工程,他應該給我的獲利及薪水,這個虧損根本微不足道(您可以看圖片說明),如果要計較的話,那後續只要給我逮到機會,我絕對要弄倒他,例如....」、「請諒解我的憤怒,獨吞我的努力該有的報酬,看在您的面子上,我暫時不想再理這種沒有道義的人,但是昨天西屯業主與我小包跟其協商,還是都片面說我的壞話,你說我氣不氣」,被上訴人回應「唉」、「星期六我先跟你約,你幾點方便?」等語,上訴人稱「明知道我不可能再去他公司,還說我不去他公司對帳,資料作的那麼明白,如果還不清楚,要怪他當初不派人,公司的小姐會計能力差,不是還要去他公司吵架」、「下午四點後可以呀,我打36洞,應該在3點結束」,被上訴人表示「我想說跟你確認數字,方便嗎?謝謝」,上訴人回應「OK」,被上訴人即表示「好,那先定下午16:00,感恩」,上訴人則回應「不好意思麻煩您了」、那在林飯店的咖啡廳?」,被上訴人回覆「別這麼說,圓滿比較重要」,上訴人稱「對呀」、「作事業就是要圓滿,如果要像張峯明那樣吃人夠夠,事業能成功,以後也是仇人一堆」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由上開對話前後文可知,被上訴人應係為居間協調上訴人與張峯明間之合作糾紛,擬於109年8月22日(星期六)與張峯明面談前,先與上訴人見面確認數字,因而與上訴人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在臺中市林酒店見面,亦因此上訴人方會稱「不好意思麻煩您了」,被上訴人則回應「別這麼說,圓滿比較重要」等語。蓋倘被上訴人前開「確認數字」之對話,確如上訴人所稱係要確認其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數字,衡情應係被上訴人對於因此所造成之麻煩對上訴人表達抱歉或謙卑之態度,豈有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達歉意,被上訴人並坦然回覆「圓滿比較重要」之理?尤其,遍觀前開對話內容,亦未見有上訴人就所稱確認借款數字之回應。依此,尚難認被上訴人前開「確認數字」之對話,乃係為向上訴人確認借款數字。上訴人據以主張此為被上訴人要向其確認系爭款項之借款數字云云,並非可採。
3.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云云,尚難採信。
㈡又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15分左右,有在臺中市林酒店
咖啡廳碰面等情,固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23頁、原審卷第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證人陳豪鈞雖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是大學同學、好朋友,之前因聯絡兩造風力發電工程合作關係而認識被上訴人,伊知道兩造互有借貸關係,但不知詳細情形,只知道兩造彼此間有很多金錢往來,有一次,上訴人告訴伊說被上訴人要借款,因林酒店附近不好停車,請伊陪同拿錢去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入內,伊顧車,這樣就不用找停車位。當時伊在西屯工地,上訴人接伊一同前往林酒店,到達林酒店後,伊在外面等上訴人,上訴人入內把錢交給被上訴人,伊沒有看到上訴人交錢給被上訴人的過程,但上訴人有告訴伊交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伊也有看到現金。因為上訴人開車接伊時,用袋子裝著現金,放在副駕駛座,伊上車時,上訴人有打開袋子給伊看,伊看到一大捆完整100萬元(10萬元1綑,10捆綁在一起),跟其他10萬1捆的鈔票,差不多有10捆,看起來差不多有200萬元,當天伊等看到被上訴人進入林酒店後,上訴人才攜帶裝現金的袋子下車入內,後來上訴人出來上車時,有拿該袋子,袋子看起來空空的、很輕,感覺袋內沒有錢,但上訴人沒有打開給伊看。以伊對上訴人的瞭解,上訴人很仗義,像這樣攜帶現金借給別人很正常,伊個人也有這樣向上訴人借過現金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37頁)。然依兩造於109年8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審卷第91頁),兩造應常相約見面,而非僅於該日曾在林酒店碰面,則證人陳豪鈞所稱陪同上訴人前往林酒店交付200萬元之時間,是否即為109年8月22日,尚乏進一步證據予以論斷。再者,證人陳豪鈞既不清楚兩造間金錢往來之詳細情形,亦未親自在場與聞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過程,則縱上訴人於證人陳豪鈞陪同該日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亦無從推認交付現金之具體原因為借貸關係,實難憑其上開聽聞上訴人單方面傳述之證述,即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部分(原審卷第91至93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該錄音譯文與錄音檔內容大致相符乙節,惟否認為兩造於109年8月22日在林酒店碰面時之對話錄音(本院卷第89、128、161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錄音檔錄製之時、地,已難遽為該錄音檔係109年8月22日在林酒店錄製之認定。況且,縱使該錄音檔確係於上開時、地所錄製,且依該錄音內容所示,上訴人先稱「啊,這兩佰,一綑..」,接著為被上訴人點算確認數額,上訴人最後另稱「因為我怕你要買公司要用錢,所以,沒呦...我跟你講我如果股票賣掉先調給你沒關係,因為我,我覺得這樣作,大家互相幫忙」等語(原審卷第91頁),佐以證人陳豪鈞前開關於曾陪同上訴人前往林酒店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證述,而可認上訴人錄音當日應有交付被上訴人款項乙情。然審諸交付款項之原因,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除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足以認定雙方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參以兩造間互有金錢往來,亦據證人陳豪鈞證述如前,自難因此即推認系爭款項之交付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至於上訴人雖於錄音檔中稱「我『如果』股票賣掉先『調』給你也沒關係」、「大家互相幫忙」等語,但此明顯屬假設性用語,且從該等用語亦可知上訴人係告知被上訴人倘日後需其賣掉股票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也沒關係,亦即其此部分所言乃為將來尚未發生之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後續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對話所為回應之完整錄音檔,是以自不能以該部分錄音檔對話內容,即遽認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兩造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云云,委無足採。
㈢依前論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依前揭法律關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擴張之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名下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帳戶自109年85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之存款紀錄,以明瞭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款項存入前開帳戶,然此核係上訴人藉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欲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主張理由之依據,形同以摸索證據之方式清查被上訴人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已逾應調查證據之合理範圍,復有過度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隱私權益,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慧瑜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