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書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28號;一審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129、19885、25671、32908、32912、32913、32917、32918、32919、32920、32923、34869、30651號)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己○○經原審諭知之罪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是以,上訴權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權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自不容其事後對原已不爭執之事項再行爭執。
㈡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對
原判決之「刑(處斷刑、宣告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3、472頁、本院卷二第102、14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失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僅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既然未上訴即不得聲請併案:
㈠檢察官曾經在一審聲請併案(即就被害人寅○○部分),然經原審認為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而退回併案,退併公文也於112年6月28日退回給檢察官(見112年度偵字第31468號卷第19頁)。而原審是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7月11日宣判,一審判決於112年7月19日送達給檢察官,檢察官的上訴期間應至112年8月8日(週二)之24時截止。而檢察官若知悉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寅○○、 温紫萍 、庚○○、丁○○部分)為原審判決所遺漏,應該提起上訴救濟。然本案檢察官並沒有提起上訴。檢察官是112年10月24日、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22日才向本院提出三件併案(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本院卷二第3頁、73頁上之收文時間)。檢察官明知已經被退併但卻沒有提出上訴,而那就表示接受原審事實認定與量刑,且上訴權已經逾期而喪失。檢察官突然於二審提出併案,會有「上訴權已喪失,但以併案名義復活」的問題,對被告而言不公平。
㈡本案只有被告上訴,且被告是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被告既然不爭執犯罪事實與法律適用,被告是會受到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保護的。被告在檢察官上訴期間過後,閱卷就知道檢察官沒有上訴,對本案就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保護」之合法期待。但若准許檢察官於二審併案事實部分,將打破被告的合法期待。被告上訴後將失去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保護,還可能越判越重。如果被告要避免刑度被二審提高,只好選擇撤回上訴。其結果就是「准許檢察官二審併案,等於壓迫被告上訴權行使」。
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係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做成統一見解,至就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除於形成上開主文之範圍內有拘束力外,就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情形亦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之情形不同。該案檢察官為被告「刑之部分」不利益上訴,上訴後聲請併案(擴大犯罪事實),同樣是為被告不利益,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而追訴犯罪之立場沒有改變,該案被告本來就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保護。但是本案情形不同,本案被告知道一審檢察官沒有上訴後,被告就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保護之合法期待,檢察官不應「搭便車」(搭被告上訴之機會)而去擴大犯罪事實。
㈣而本案僅被告針對刑上訴,並沒有對犯罪事實上訴,故犯罪
事實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在上訴期間內沒有提出上訴(對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刑度都沒有上訴),故犯罪事實部分沒有當事人上訴,原審認定之事實不能擴張減縮,故檢察官向本院上述併案均予退回。
三、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㈠被告答辯:我認罪,希望給我機會做勞動服務,我有意願要調
解,今日到庭的巳○○希望我一次還他18萬元,但我沒有辦法一次還,我可以分期還(準備程序筆錄)。我有兩個小孩要養,我會盡全力賠償。我願意賠償巳○○18萬元,她要求一次給付,我沒有辦法做到,我只能一個月一期5000元分期償還。希望給我一次機會,我是一時迷糊才把帳戶給別人用,請給我機會在外面賺錢賠償被害人(最後審理筆錄)。㈡辯護人連家緯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因為本案被害人眾多,除原
審已和解被害人申○○外,被告再與被害人乙○○、丙○○、癸○○、甲○○達成和解,和解量刑因子有所改變。巳○○部分被告願意賠償全額,但希望分期。被告現有固定之工作,如入獄服刑,家庭經濟來源頓失所依,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照顧亦會出現困難,也不利被告後續賠償履行。被告提供帳戶從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告已相當悔悟自己之錯誤。請依刑法第57、59條減刑至6個月以下(最後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罪名:㈠原審認定被告提供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將甲、乙帳戶交予「阿偉」使用,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甲帳戶部分】一審犯罪事實一編號被害人證據出處(19128號偵卷第247-250頁)。被害人受騙匯出再轉帳而洗錢㈤未○○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3分許、轉帳轉帳3萬6000元至己○○甲帳戶。110年5月3日16:44:04將101萬3000元轉帳至 許棣 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戊○○110年5月4日20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己○○甲帳戶110年5月4日08:55:41轉帳12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4日10:34:27轉帳38萬9000元至許棣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110年5月4日15時50分許,轉帳7000元至己○○所申設甲帳戶。110年5月4日15:58;05轉帳6萬6000元至 陳明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㈥甲○○110年5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17分許、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至己○○所申設甲帳戶。110年5月5日12:07:43轉帳34萬7000元到 陳明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午○○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帳14萬4000元至己○○甲帳戶。110年5月5日13:03:49轉帳40萬4000元至 翁莉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㈤未○○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12萬5000元元至己○○甲帳戶。110年5月5日13:49:24轉帳35萬3000元至陳明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㈦申○○110年5月5日13時37分,臨櫃轉帳2萬8000元至己○○甲帳戶。㈧丑○○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許轉帳3萬元至己○○甲帳戶。110年5月5日15:31:21轉帳70萬元至許棣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㈨丙○○110年5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轉帳5萬元至己○○甲帳戶110年5月6日110:47:37轉帳67萬元至陳明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㈩巳○○110年5月6日上午9時49分許,臨櫃轉帳18萬元至己○○甲帳戶㈤未○○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帳20萬元至己○○甲帳戶。卯○○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1分許、12時42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己○○所申設甲帳戶110年5月6日12:59轉帳66萬3000元至許棣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子○○110年5月6日13時34分許,將24萬3632元匯至己○○甲帳戶110年5月6日14:02轉帳34萬7000元至許棣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㈤未○○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7分許,轉帳3萬4687元至己○○甲帳戶。【乙帳戶部分】一審犯罪事實一編號被害人證據出處(111年度偵字第25671號卷第45-50頁)被害人受騙匯出再轉帳而洗錢㈢癸○○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42分許、11時45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己○○乙帳戶110年5月5日12:24:31以網路轉帳22萬8000元至 翁聖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轉帳3萬6000元至己○○乙帳戶110年5月6日11:58:24轉帳35萬7000元到 楊紹君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轉帳3萬元至己○○乙帳戶110年5月7日10:27:03轉帳24萬8000元到楊紹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甲、乙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原審事實一編號㈠至多人被害,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處斷刑(刑之減輕):㈠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本案被告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並未要求「歷次審理中自白」才能減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一二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自白減輕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宣告刑審查、撤銷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指稱量刑過重,原審於量刑因素中判決敘述「嗣被告已與被害人申○○以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5000元,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失等節」(即原審判決第12頁第16行),但是經查自一審判決後部分和解狀況有變:編號被害人被害金額賠償情形(證據出處)㈠子○○24萬3632元未和解㈡戊○○3萬元未和解㈢癸○○10萬元、10萬元約定賠償10萬元,113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5000元,分20期至清償完畢為止(本院卷一第459頁和解書)。已經於112年12月31日匯款第一期5000元(本院卷二第13頁)。113年2月底、3月底共二期未舉證已經履行賠償。已舉證113年4月30日履行5000元(本院卷二第157、161頁匯款紀錄)已舉證113年5月27日履行5000元(本院卷二第173頁匯款紀錄)㈣午○○14萬4000元未和解㈤未○○3萬6000元、12萬5000元、3萬4687元、20萬元未和解㈥甲○○5萬元、5萬元、1萬元約定賠償5萬元。113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5000元,分10期至清償完畢為止(本院卷一第461頁),已經於112年12月31日匯款第1期5000元(本院卷二第11頁)。被害人甲○○:第一期他有付5000元,我已有拿到3次(113年3月20日審理筆錄)。113年4月30日履行第4期5000元(本院卷二第159、161頁匯款紀錄)。113年5月27日履行第5期5000元(本院卷二第171頁匯款紀錄)。㈦申○○2萬8000元112年7月10日臺中地院調解筆錄:約定賠償2萬元,當場給付5000元,另112年8月15日起分三期按月給付5000元(原審卷三第63頁)。112年10月28日給付第3期5000元,已履行全部完畢(本院卷一第463-464頁)。㈧丑○○3萬元未和解㈨丙○○5萬元約定賠償2萬5000元。113年2月8日以前支付(本院卷一第457頁和解書),已經113年2月8日轉帳履行完畢(本院卷二第139頁)㈩巳○○18萬元未和解乙○○3萬元約定賠償2萬元(本院卷一第455頁和解書),已經於112年12月31日匯款2萬元完成(本院卷二第481頁)辛○○3萬6000元未和解卯○○10萬元、10萬元未和解辰○○7000元未和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害人申○○、丙○○、乙○○已經全部履行給付完成。被告雖與被害人癸○○、甲○○簽訂和解書,但是分期履行中,尚未全部履行完畢。被告在一審宣判後增加對上述多位被害人之賠償,為原審所不及審酌,量刑因素已經有不同,應由本院將原審刑之部分撤銷,重新量刑。
㈡本院重新審酌,被告前109年間即有加重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
(應至115年2月13日始緩刑期滿,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05頁),詎其竟將自己所有前開甲、乙帳戶提供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開白牌車,離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國小1年級、5年級,母親的工作不穩定,主要由其賺錢養家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92頁);暨衡酌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不僅飾詞狡辯外,猶提出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偽造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規避刑責,犯後態度非佳,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害人巳○○於本院表示「原審判他10個月併科罰金3萬元我覺得太輕了。他都沒有誠意和解,我希望可以一次拿回18萬元」(112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誤以為和解的條件是11萬元全額,和解書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他寄來我就寄回去給他了,如果我知道是5萬元和解我就不會同意了,我不想要原諒被告」(113年3月20日審理筆錄),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是都採取打折或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並非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退回併案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6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被告提供上述甲帳戶後,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向寅○○詐騙,致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5日15時15分許,將30萬元款項,匯入上述甲帳戶。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併案(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上收文時間章戳)。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45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被告提供上述乙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方式,向温紫萍行騙,致温紫萍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5日15時9分許,將31萬元款項,匯入己○○所申辦之前開乙帳戶內。112年12月20日向本院併案(見本院卷二第3頁上收文時間章戳)。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53號、第5558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①被告提供上述乙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方式,向庚○○行騙,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4日14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110年5月4日14時59分許匯款3萬元入上述乙帳戶內。②被告提供上述甲帳戶後,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向丁○○行騙,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5日14時30分許,匯款9萬元入上甲帳戶內。113年2月22日向本院併案(見本院卷三第73頁上收文時間章戳)。
㈣本案只有被告對「刑」上訴,檢察官並未對一審判決提出上
訴。故犯罪事實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能擴張減縮,檢察官向本院提出三件事實併案,應予退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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