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上訴人台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緯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9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街,由南向北往八斗子漁港方向行駛,途經漁港前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適 翁明春 騎乘NQ3-983號機車,由西往北在該交岔路口完成左轉進入環港街,甲○○因未減速及採取讓翁明春先行之安全措施,見狀向右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身擦撞翁明春機車右後側車身,造成翁明春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傷、右胸及右手挫傷之傷害(按翁明春嗣於94年3月11日因肺癌末期併發末期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翁明春之女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翁明春之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被告駕車撞傷被害人翁明春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害人翁明春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肘擦傷、右胸及右手挫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5月16日基醫病字第0940003698號函附之翁明春病歷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害人翁明春之病歷雖記載其係因小細胞性肺癌併發末期呼吸衰竭死亡,但其縱係因前開原因死亡,但亦係遭被告駕車撞擊受傷導致病變,足認被告之行為係造成被害人翁明春死亡之原因云云。惟查: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被害人翁明春於93年12月8日就診資料已載明肺癌,有急診病歷在卷為憑,且其係於94年3月11日因肺癌末期(小細胞性肺癌)併發末期呼吸衰竭死亡,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4年12月19日(94)長庚院基字第337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翁明春病歷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害人翁明春係死於肺癌,而依一般醫學觀念,癌症係因人體細胞自體病變,並非外力所誘發,且被害人於93年10月31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迄94年3月11日始因肺癌末期併發末期呼吸衰竭死亡,時間已隔4月有餘,而告訴人所指上揭情節,亦缺乏確切證據足資佐證,復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採信。被告駕車擦撞被害人翁明春之行為,與被害人翁明春發生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不慎擦撞被害人翁明春騎乘之機車,自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4年9月14日基宜鑑字第094500215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被害人翁明春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核其所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謀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其所自承,是以其駕駛營業小客車撞傷被害人翁明春,致被害人翁明春受有前開傷害,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翁明春所受傷勢以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翁明春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駕車擦撞行為無關,係屬不當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固略稱:(一)告訴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其提起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而被害人 翁春明 於發生車禍當時,即已要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百元作為賠償,被告為展現誠意,立即給付1千元,足認當初雙方和解契約業已成立,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顯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自不合法。(二)被害人係由後方追撞被告車輛,並非被告撞及被害人,被告應無過失。(三)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要求高額之和解金,被告無法給付,惟仍願賠付10萬元,並非拒絕賠償,且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待撫育,為此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查:(一)被害人翁春明於發生車禍後,向被告要求給付5百元作為賠償,且被告亦已給付被害人翁春明1千元等情即令非虛,亦僅能證明被告有給付前開款項予被害人翁春明之事實,不得遽認被害人 翁春明明 示對於被告捨棄告訴權,且綜觀全卷,亦無被害人 翁明春明 示不對被告提起告訴之事證,難謂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有違被害人翁春明明示之意思,被告執此爭辯,委無足採。(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係由後方追撞被告車輛,並非被告撞及被害人,被告自無過失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二)所載及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左後側輪胎受有損害,被害人車輛車損則位於右後側,足見被害人車輛已完成左轉後直行,而被告車輛因未盡前開注意義務,於發現被害人車輛時向右閃避不及,致撞及被害人車輛,造成左後側車身(輪胎)受有損害,殆無疑義。(三)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復為被告所自承,姑不論其中原因為何,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要屬事實,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定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亦難准許。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