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枚、注射針筒貳支及海洛因空袋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八十八年間及九十年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四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在桃園縣○○鎮○○○街○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夜間八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之空袋十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以EMIT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TOXI-LAB薄層層析法複驗,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而EMIT免疫分析法與TOXI-LAB薄層層析法為不同之分析原理,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方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不明粉末一包(淨重○.○五公克)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調科壹字第○八○○○七五一一號鑑定通知書可證,並有注射針筒二支及海洛因空袋十一枚扣案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八十八年間及九十年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四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為本件犯行,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上開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至多僅得佐證被告於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不足以被告之自白而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供參,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惟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稍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一枚及扣案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空袋十一枚,為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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