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服刑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鐵製開鎖工具壹支、老虎鉗壹支、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附表編號一係持主、客觀上均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足為兇器之鐵製開鎖工具一支,編號二係持足為兇器之老虎鉗一支、剪刀一把,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如附表編號一之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路旁,為警發現為贓車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鐵製開鎖工具一支、老虎鉗一支、剪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如附表所為兩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所持竊盜用工具之物,除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有相片三幀附偵查卷足證外,被告並坦承主觀上亦不排除此犯意,核與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大致均符。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列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各一件、被害人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及扣押物品清單一件、查獲現場相片十四幀附偵查卷,均於被告同意下,經提示被告答辯而不爭執在卷。是本案除被告與偵查中筆錄相符之自白外,尚有如前所述為被告所不爭之書證、物證等足為補強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被告所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兩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目的及所竊之財物均類同,所犯為相同犯罪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同一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車輛及車內物品後,另將之換取毒品施用之行為,為竊盜行為所吸收處罰,屬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以侵占等罪。爰審酌被告係為換取毒品施用而犯本本罪,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態度等犯罪之目的、動機,其破壞並拆卸他人車輛及其內物品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公訴人當庭求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鐵製開鎖工具一支、老虎鉗一支、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一│九十三年│桃園縣八德市│車號00-0│丙○○│持被告自行研磨之扣│││六月二日│福國路附近(│0九八號自小││案開鎖工具竊取。得│││中午十二│大湳金雞母廣│客車一輛││手後將該車之音響主│││時許│場前)│││機及部分零件拆解(│││││││包括汽車後擾流板乙│││││││個、汽車音響主機J│││││││VC乙台、喇叭設備│││││││乙組及車輛改裝大包│││││││乙組),於六月三日│││││││凌晨三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相約│││││││在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三商百貨前交換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二│九十三年│桃園縣八德市│黑色公事包乙│乙○○│持老虎鉗、剪刀,以│││六月三日│大興路五九九│只、MAZDA牌││與前述相同之手法竊│││上午十時│巷空地前(一│汽車音響主機││取,並將其中CD置片││││部未上鎖之克│乙台、音響擴││盒一組、VCD螢幕一││││萊斯勒牌自小│大機乙台、CD││面,向「阿光」換得││││客車)│置片盒一組、││海洛因施用。│││││VCD螢幕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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