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認係數罪併罰之科刑判決,於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因海洛因、安非他命藥癮,在慶聲診所住院治療中,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八樓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顯與事實不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並提出慶聲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認犯罪之自白、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扣案供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有海洛因殘渣之玻璃球吸管二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及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已一再供認:「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四點多,把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一起使用,在我的住處臥室內施用」、「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有施用毒品一次」、「(問: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及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某時,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八樓住處,分別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十月三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是的」(見偵查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審卷第二七頁、第三九頁)。則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前開供認犯罪之供述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與扣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有海洛因殘渣之玻璃球吸管二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九公克)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八樓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乃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因海洛因、安非他命藥癮,在慶聲診所住院治療等語,縱令屬實,亦不能證明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未暫時折返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八樓住處;況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即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八樓),縱令與事實不符,仍無從動搖其所為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認定;則此項犯罪地之認定,若有誤載,既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經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竟仍提起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慶聲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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