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係 莊泰山 於借給上訴人槍彈後,再唆使其手下 蘇志文 向警方檢舉,故上訴人於收受槍彈之翌日即為警查獲,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 王正全 、蘇志文查明上情,遽行判決,自屬違法。㈡、依卷附上訴人於案發後與莊泰山談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內容所示,莊泰山已坦承本件查獲之二支制式手槍,一支屬其所有,另一支則為綽號「 志忠 」者所有,其並向上訴人索討該等手槍被警查扣之損失,原審竟置該項證據於不顧,亦有違採證法則。㈢、上訴人因曾提出檢舉使檢警單位得以破獲莊泰山、 蘇福清 等共同藉端勒索等案件,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同意上訴人可享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保護,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並以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分檢 聰玄 字第二六七0號函建請法院依上開規定諭知上訴人免刑,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為並無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傳喚證人王正全,欲證明某秘密證人確曾向該證人陳述本件查獲之槍枝係莊泰山所提供,但以王正全僅能證明某秘密證人向其轉述之內容,屬傳聞證據,其證言之證據能力已有瑕疵,且上訴人對本件槍彈究否係莊泰山所出借,前後供述不一,莊泰山又始終否認有出借本件槍彈予上訴人,其被訴出借本件槍彈予上訴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復經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本件事證如何已甚明確而無再開辯論及傳喚王正全加以調查之必要;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莊泰山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用以證明莊泰山於案發後曾向其索討槍枝被警查獲之損失,然以依該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莊泰山僅談及:「『志忠』那邊要怎樣?要如何處理?」,並未向上訴人索討槍枝被警查扣之損失,而係譯文人員在上開詢問文句下面自行以括弧註記:由莊泰山主動提起上訴人被警查獲槍枝之事,並謂該槍枝係其向綽號「志忠」者借取而拿予上訴人,要如何處理等語,故該項註記內容是否莊泰山之真意,已非無疑,況綽號「志忠」之 黃志生 亦已證陳其未曾見過本件槍枝,前開錄音帶及譯文如何難資為認定本件槍彈確係莊泰山出借予上訴人之憑據;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該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上訴人雖供述其被查獲之槍彈係莊泰山所出借,但經法院審理結果,莊泰山此部分之犯罪並不能證明,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如前述,莊泰山並非本件共犯,上訴人上開所供,並未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件其他共犯,核與上揭規定並不相符。另同條第二項係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同條第一項之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同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被告之情形,設其規定,但是否依該項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不起訴處分,其權責屬檢察官而非法院,如何無從循上訴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分 檢聰玄 字第二六七0號函之請求,依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就上訴人本件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王正全查明案情,又置卷附其所提出與莊泰山談話之錄音帶及譯文等證據於不顧,對其曾提出檢舉使檢警單位得以破獲莊泰山、蘇福清等共同藉端勒索等案件之所為,復未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皆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綜觀原審全卷,上訴人在原審中並未聲請以蘇志文為證據方法及應為如何之調查,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原審未以蘇志文為證人予以調查,係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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