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右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間、地點,為左揭之竊盜犯行:
(一)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長庚紀念醫院內,趁戊○○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戊○○所有之PHSJ九五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②復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林口鄉長庚紀念醫院內,趁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丙○○所有之PHSJ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嗣丁○○因他案經本院發布通緝,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為警在嘉義縣臨檢緝獲,並起獲前開二支行動電話,因斯時PHS系統在中南部無法使用,警員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①丁○○因曾在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一之「綠光汽車美容店」工作,得悉該店打烊後即無人在內居住、看管,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以徒手毀損該店所裝置用以防閑、防盜之安全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②復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至上址「綠光汽車美容店」,開啟大門(未上鎖)進入該屋內(無故侵人他人所有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吹風機、照相機、鬧鐘各一台、筆記本一本等物。嗣經甲○○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三三之六號前查獲丁○○。
(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未取下,遂趨前將該車騎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機車之車牌取下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丁○○騎乘該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復經被害人戊○○、丙○○、甲○○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查獲及現場相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①、②、(二)②、(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事實欄一(二)①之犯行,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事實欄一(一)①、②、(二)①、②之竊盜犯行因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①、②、(二)①、②之竊盜行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報酬,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表明願宥恕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