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0一號、第九四八二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因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發現地上置有乙○○所有而脫離乙○○本人所持有之國民)二枚(該乙○○國民上午十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因大門門鎖被破壞後,連同手錶一同遭竊),詎甲○○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撿拾取走旋即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因與女友 陳月琴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駕駛陳月琴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便當時,將拾獲之乙○○國民包內暫放。
二、甲○○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前開二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惟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二十四日,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獄,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或夥同綽號「 小賴 」之 賴興鈞 (另案由警循線查辦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及綽號「 松青 」之成年男子,或單獨,而於下列之時間、地點,連續為竊盜之犯行:
(一)甲○○與賴興鈞、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及綽號「松青」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賴興鈞攜帶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而由甲○○駕駛不知情之女友陳月琴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興鈞、綽號「大頭」及綽號「松青」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之日出後,共赴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戊○○之住處,利用戊○○住處當時無人在家之機會,推由賴興鈞持不詳人士所有而攜往現場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六角扳手一支做為工具,撬開戊○○住處屬門扇之鐵門,致戊○○住處鐵門損壞,使鐵門喪失防閑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賴興鈞、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及綽號「松青」之成年男子即得因此未得戊○○同意擅入戊○○前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隨即由甲○○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把風接應,賴興鈞、綽號「大頭」及綽號「松青」之成年男子則進入戊○○前開住處內搜刮財物,共同竊取戊○○所有之銅製、木刻、玉石佛像、花瓶、地藏王木雕等計二十餘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得手後再駕駛原車離去,其後並將竊得之地藏王木雕一尊(價值四千八百元)藏放在甲○○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貿七430號住處後院內。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前揭住處內搜索,當場於陳月琴之黑色皮包內扣得前開乙○○國民尋獲地藏王木雕一尊及與本案無關之女用皮包四個、陶瓷小花瓶二只、銅製花瓶一只、咖啡色花瓶一只、木雕獅子二只、馬來西亞硬幣一本、 蔣中正 紅銅紀念幣一對、L八八0─D型式及PC六六0型式照相機二台、磨石一只、典藏金鈔一本、電鑽一支、鐵撬工具乙批等物,並由甲○○之供述,如查悉其侵占脫離乙○○本人持有物之犯行。
(二)甲○○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因行經桃園縣○○鄉○○路附近之巷弄內,見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兩面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號0000000號車牌兩面,係丁○○所有連同車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處遭竊,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報警協尋,車身迄未尋獲,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己○○所有連同車牌兩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失竊,車牌兩面迄未尋獲,價值約十萬元)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旋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發動該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竊取入己。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當甲○○偕同女友陳月琴一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正擬駕駛前開竊得之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甲○○所有持以行竊之鑰匙一把,另於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T型扳手一支。
(三)甲○○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龍元路口,因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係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停放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而於同日晚間二十時許發現遭竊,價值約一萬元),認夜深人靜有機可趁,隨即續前之竊盜概括犯意,利用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將該車徒手竊取入己,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迨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當甲○○正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桃園縣○○鄉○○路與國聯街口時,因甲○○另涉犯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為警緝獲後發現甲○○騎乘贓車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頁警訊筆錄)、戊○○(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己○○(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0一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警訊筆錄)、丁○○(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0一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警訊筆錄)、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九四八二號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警訊筆錄)之指述及證人陳月琴之證述((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警訊筆錄、同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五頁背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同卷第八四頁背面至第八五頁背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0一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警訊筆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至被告甲○○搜索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四七五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載扣得乙○○日本紀念銀幣(一元)二枚、國民)及與本案無關之女用皮包四只、陶瓷小花瓶二只、銅製花瓶二只、咖啡色花瓶一只、木雕獅子二只、硬幣(馬來西亞)一本、紅銅紀念幣(蔣中正)一對、照相機(L八八0D型)、(PC六六0型)二台、磨石一只、典藏金鈔一本、電鑽一支、鐵撬等工具一批)、於被告甲○○住處所拍之現場扣押物照片四幀(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被害人戊○○所立九
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卷第三十頁,載領回地藏王木雕一尊,八吋,價值四千八百元)、被害人乙○○所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卷第三一頁,載領回日本紀念銀幣(一元)二枚、國民認賴興鈞與其共同行竊之賴興鈞刑案照片(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卷第三二頁)、陳月琴竊盜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卷第八八頁)、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0一號卷第八頁)、被害人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0一號卷第十八頁,載領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十萬元,但車牌未尋獲)、己○○報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0一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丁○○報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0一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被害人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0一號卷第二五頁,載領回車號0000000號車牌兩面)、被害人丙○○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所立贓物領據(保管)(詳九十三年度偵字九四八二號卷第二六頁,載領回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一萬元)、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九四八二號卷第二七頁,載車主係丙○○)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於事實欄二(二)、(三)持以行竊之鑰匙一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0一號卷第二六頁,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九四八二號卷第二十頁,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三0四八號),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乙○○所有之國民日本紀念銀幣(一元)二枚,係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上午十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因大門門鎖被破壞後,連同手錶一同遭竊,故為因竊盜而非基於持有人乙○○之意思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物,從而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次查六角扳手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銳利無比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準此,被告甲○○於事實欄二(一)夥同賴興鈞、綽號「大頭」及綽號「松青」之成年男子,持六角扳手破壞被害人戊○○住處鐵門後進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餘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檢察官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併案意旨書雖以:被告甲○○係持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後,再徒手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經查被告甲○○自警訊時迄本院審理中皆供稱係以扣案之鑰匙一把竊取前開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車,至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則係原竊得之車上所尋獲扣案等情(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0一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係持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後,再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此,併案意旨認被告甲○○係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盜罪嫌部分,應屬無據,惟此部分既係併案審理,而非起訴之部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問題,併予敘明。再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竊盜,因本罪係以毀損門扇為其加重條件,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為實質上一罪,無更行構成毀損罪。被告甲○○所犯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犯行,與賴興鈞、綽號「大頭」及綽號「松青」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因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一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0號判決參照)。再被告甲○○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二
(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餘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一併敘明。又被告甲○○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前開二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惟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二十四日,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獄,此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就被告甲○○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因該罪尚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尚不構成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惟就被告甲○○所犯竊盜罪犯行部分,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甲○○就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甲○○曾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按,素行不良,仍不思改過向上,竟因一時貪念,起意侵占他人車牌及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所竊盜財物之價值、與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竊盜他人財物之犯罪方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徒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一)電鑽一支、鐵撬等工具一批(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卷第四一頁,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三一一一號),因與被告甲○○被訴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竊盜罪無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二)T型扳手一支、鑰匙一把(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0一號卷第二六頁,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六三號),其中鑰匙一把係被告甲○○所有並持以行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甲○○於竊取事實欄二(二)所示自用小客車時即存在於車內,尚無證據證明前開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並供以行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三)機車鑰匙一支(詳九十三年度偵字九四八二號卷第三十頁,九十三年保管字第三0四八號),則係被告甲○○用以竊取事實欄二(三)所用之物,復為被告甲○○所有,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至賴興鈞攜往現場未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因未扣案,且無從證明係被告甲○○或賴興鈞,亦或係共犯即綽號「大頭」及綽號「松青」之成年男子所有,復非違禁物,為免執行滋生疑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