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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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樓下遇見警員 潘以鏜 等人而持槍射擊係朝空中開槍;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經典租車公司內開槍射擊,亦係於混亂中,為嚇阻近身壓制之員警,尋求逃脫之機會而開槍,均無殺人之犯意,且該二次開槍射擊,均係為嚇阻對方,應屬連續犯。第一次開槍時,上訴人與警員潘以鏜僅相隔五公尺左右,且上訴人當時所持槍枝為制式槍枝,復有紅外線瞄準裝置,倘上訴人有意對潘以鏜開槍,其實難倖免遭子彈射擊,況警方鑑識組人員事發後至現場蒐證,亦未發現子彈彈殼。第二次上訴人於上揭租車公司內,係瞬間遭埋伏之員警近身壓制,且上訴人持槍之右手及槍管均遭警員 盧天祥 壓住,無法自行控制射擊方向,原審於未有積極確實之證據,竟率認上訴人先後二次開槍射擊,均有殺人之犯意;又上訴人前後二次開槍之行為,第一審判決依憑警員 謝明宗 於警訊時所為上訴人曾告以因案件在跑路,遇見警察一定會拼看看等語,認定上訴人係基於逃避警員追緝之概括犯意以為之,應認屬連續犯,原判決不採謝明宗之警訊陳述,認定非屬連續犯,竟未敍明其理由;又依原判決理由所引用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上訴人發現警方人員後,子彈才上膛等語,應認上訴人明知開槍之對象為警員;原判決竟認上訴人開槍時,不知開槍之對象為警員。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採證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二項併合處罰之罪刑,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樓下,朝警員潘以鏜等員警開槍射擊之情形,依警員潘以鏜於原審法院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掏槍出來,紅外線已亮,當紅外線轉向伊時,伊來不及掏槍,就翻滾到右側遮蔽物去,就聽到槍聲,伊爬起來時,看後面的同事也都趴下來等語;警員盧天祥於原審法院證稱:伊等警員攔捕上訴人時,有看到上訴人從背包拿出一把槍,並有看到紅外線,伊等均閃開找掩護,上訴人開一槍等語;警員 黃鴻忠 於原審法院證稱:當時天色已經黑了,上訴人以裝有紅外線之槍指向瞄準伊與潘以鏜的方向開槍等語,參酌互證,足認上訴人係發現潘以鏜等人跟隨近身,為求脫身而開槍射擊;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於台北縣板橋市○○街經典租車公司內,開槍射擊之情形,依警員 黃臺明 、黃鴻忠分別於第一、二審法院證稱:伊等警員壓住上訴人,將上訴人壓在地上,警員盧天祥握住上訴人所持槍枝之槍管,上訴人仍拉槍枝之滑套,接續開了二槍等語等情,以及證人盧天祥於原審之證詞,足認上訴人係與警員黃臺明等人近身搏鬥中,為求脫身,開槍射擊;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供認:伊先後二次開槍射擊,當然有想到所持扣案制式手槍殺傷力很大,開槍擊中人之身體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惟為找機會逃跑,所以還要開槍等語等情,足認上訴人前後二次開槍射擊行為均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辯:朝空中開槍,或開槍僅為嚇跑對方,無殺人故意等語,均委無足採。㈡依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先後二次開槍射擊時,警方人員均無穿著制服,且未聞警方人員表明警察身分,伊不知對方係警察人員,以為是仇家等語,以及警員潘以鏜於第一審證稱:案發當時,伊沒有表明警察身分,警員盧天祥於原審法院證稱:案發當時伊不知有沒有同事表明警察身分等語。再參酌案發當時,情況緊急,縱有警察人員表明身分,上訴人亦可能未能聽清楚等情,足認上訴人辯稱案發當時伊原不知對方為警察人員(即事後始知為警察人員)等語可資採信。㈢上訴人先後二次開槍射擊警方人員之行為,間隔二十一日,且均屬突發狀況,應係分別起意,並非自始在一個預定計畫範圍內,不能論為連續犯,第一審判決論為連續犯,自有未合等理由甚詳。核原判決上揭論斷,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上揭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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