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透過在雜誌刊登交筆友廣告而認識行為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A1(姓名、年籍詳卷),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一次見面,竟萌生姦淫歹念,以再次邀約A1見面為餌,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與A1在台中縣豐原市(原判決誤為台中市)南陽國小見面後,先以機車載A1至台中市第一廣場電影院、MTV、KTV、保齡球館等店消費,之後佯稱與某朋友相約在台中縣太平市某路邊見面,請A1陪同。於A1陪同至太平市某路邊等候一小時後,即佯稱該朋友爽約,請A1到附近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伊之住處聊天,A1不疑有詐,隨同被告前往其住處,進入房間後,被告先與A1閒聊,旋即將A1推倒在床上,以其身體壓住A1,A1極力反抗、掙扎,喊道:「你不可以強姦我,我會懷孕」,惟因全身遭被告壓住而不能抗拒,被告強行脫光A1之內衣褲,強吻A1之頸部、胸部,及將其生殖器插入A1陰部,磨擦後拔出射精。A1趁機穿上衣褲,離開該屋,坐計程車至伊姊姊住處,翌日回家後將上情告知其父,由其父陪同至警局報案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告訴人A1始終堅指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約其在台中縣豐原市南陽國小見面後,到台中市第一廣場看電影、打保齡球,至當日晚上七、八點,被告載其至太平市等候朋友一小時後,因朋友爽約而將其載回太平市住處房間,先聊天,後壓住其身體,強脫其衣褲,以生殖器(陰莖)插入其陰道等情。A1之父楊○○(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亦稱:「那天……晚上她(A1)沒回家,隔天她姊姊通知我,我才知道她在那裡,經我追問為何頸部有瘀傷及為何未回家,她才告訴我實情。我女兒還說被告叫她不可告訴家人,不然會給她好看……」等語。證人 胡靜宜 復證稱被告、A1、 戴豪克 及伊四人見面之日期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參以卷附前台灣省立豐原醫院(現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事件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凌晨。檢查結果:兩側頸部有瘀傷,處女膜三、十一點鐘方向有瘀傷及裂傷。致傷可能原因:處女膜傷痕可能因性交引起,頸部瘀傷可能因強力吸吮引起(偵查卷第十頁);嗣併函覆原審法院稱A1當時所受之傷害係新傷等情(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一七頁)。A1前後之指述並無不相一致之情形,且與其父楊○○、證人胡靜宜證述之情節及前開診斷書所載驗傷檢查結果亦相吻合,能否謂A1之指述全屬虛構,均無可採,尚非無疑。雖被告辯稱其僅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在豐原市南陽國小與A1見過一次面,見面後與戴豪克、胡靜宜四人即至台中市○○路好樂迪KTV店唱歌……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左右伊與戴豪克二人至錢塘江泡沫紅茶店喝茶、打電玩至二十二時始返家,並未與告訴人A1碰面等語;證人戴豪克、 徐建瑋 (自稱係錢塘江泡沫紅茶店員工)亦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左右,與戴豪克同至錢塘江泡沫紅茶店喝茶、聊天、打電玩至當晚二十二時始返家等語。然徐建瑋當時是否確為台中市錢塘江泡沫紅茶店之員工?而證人胡靜宜僅與A1及被告出遊一次,被告與 戴豪客 、徐建瑋三人卻常在前開泡沫紅茶店玩牌、聊天、打電玩,其三人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當日,被告與戴豪客有無至該泡沫紅茶店喝茶、聊天之陳述,與僅偕同出遊一次之胡靜宜所稱一同出遊之日期,何者對於日期之記憶較有錯置之可能?何以其三人所述當日在該泡沫紅茶店之部分經過情節,不盡一致?再A1於檢察官偵查時曾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與 伊約 在南陽國小見面時,其同學 楊子瑩 (當時就讀豐東國中二年八班)有看到等語(偵查卷十五頁、十八頁、二十一頁),似非不能傳喚其作證究明。以上疑竇攸關被告之辯解是否真實可信之判斷,而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採信被告之辯解及戴豪客、徐建瑋之陳述,而以證人胡靜宜對其所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與A1及被告出遊,其所憑以記憶日期之依據,究係日曆或筆記本,前後供述不一,所稱出遊之日期,是否為同年(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誤植即非無疑云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論據,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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