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113號上訴人 胡桂蘭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上訴人 彭新常 訴訟代理人 彭明焜 被上訴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之人起訴或應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訟之合法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無訴訟能力之人之法定代理人如形式上已受選任、並向行政機關登記,未經撤銷,僅因選任是否有效另案涉訟者,於另案判決確定前,仍應認受選任之人得代理該無訴訟能力之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類提案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日召開101年度臨時信徒大會,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並向轄屬地方政府申請管理人變動登記,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1年9月12日府民宗字第1010224679號函及桃園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上訴人彭新常(下逕稱其姓名)雖另案提起訴訟,以前揭臨時信徒大會出席人數不足等理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謝秀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彭新常提起上訴,現仍由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33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受理中,尚未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依照前揭說明,前揭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仍應由謝秀蓉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以下均以改制後之行政區劃稱之)○○段(以下均同段)
187、189、193-9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胡桂蘭(下逕稱其姓名)無法律上正當之權源,竟自數十年前起,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四層樓RC磚造房屋(下稱H215號房屋)占用18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215號部分(面積19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H地);彭新常亦無法律上正當之權源,自數十年前起,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二層樓RC磚造房屋(下稱P225號房屋)占用伊187、193-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215號部分(面積11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P地)。上訴人分別因無權占系爭H地及P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胡桂蘭將H215號房屋拆除,將系爭H地返還予伊,並自102年4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H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30元,另給付伊10萬992元及自102年4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彭新常將P225號房屋拆除,將系爭P地返還予伊,並自102年4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P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250元,另給付伊7萬3,622元及自102年4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未據不服提起上訴,已經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謝秀蓉於101年9月2日在被上訴人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惟系爭臨時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謝秀蓉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為陰廟,附近多為墓地,屯墾之初,廟方管理人為繁榮地方,廣邀鄉民前往附近居住,並提供土地供鄉民建屋使用。伊等之先祖,至少於臺灣光復時期,即因此分別在187、189、193-9地號土地上建築泥屋瓦房,嗣經翻修、增建、重建、繼承,現各為胡桂蘭、彭新常所居住使用之H215號及P225號房屋。伊等分別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H地及P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述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等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10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㈠系爭H地及P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胡桂蘭之先祖至少於臺灣光復時即在189地號土地上建築泥
屋瓦房,嗣經翻修、增建、重建、繼承,現為胡桂蘭所有供居住使用之H215號房屋,並占用系爭H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215號部分。㈢彭新常之先祖至少於臺灣光復時即在系爭P地上建築泥屋瓦
房,嗣經翻修、增建、重建、繼承,現為彭新常所有供居住使用之P225號房屋,占用系爭P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215號部分。
㈣系爭H地及P地面臨一般未劃設分向線之雙向車道,離楊梅
富岡 火車站約300餘公尺,交通尚稱便利,周圍有店舖但難稱繁榮,鄰近有富岡國小,生活機能普通,富岡國小附近另有墓園。
㈤系爭H地97至98年申報地價1,600元/平方公尺、99至101
年申報地價1,680元/平方公尺,102年申報地價1,744元;系爭P地97至98年申報地價1,600元/平方公尺,99至102年申報地價1,680元/平方公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周邊照片及地價謄本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62至64頁及第187至1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正面及本院卷二第178頁)㈠謝秀蓉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是否合法?㈡胡桂蘭之H215號房屋占用系爭H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胡桂蘭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⒉如有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㈢被上訴人請求胡桂蘭將H215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H地返還被
上訴人,有無理由?㈣彭新常之P225號房屋占用系爭P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彭新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⒉如有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㈤被上訴人請求彭新常將P225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P地返還被
上訴人,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7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H或P地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胡桂蘭部分:
⑴胡桂蘭占用系爭H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⑵被上訴人請求胡桂蘭給付97年3月29日至102年3月28
日期間10萬992元及自102年4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2,23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⒉彭新常部分:
⑴彭新常占用系爭P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⑵被上訴人請求彭新常給付97年3月29日至102年3月28
日期間7萬3,622元及自102年4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1,25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胡桂蘭之H215號房屋占用系爭H地、彭新常之P225號房屋占
用系爭P地是否為無權占有?⒈胡桂蘭、彭新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
⑴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得決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換言之,依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經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後,得轉換舉證責任之誰屬或斟酌降低其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胡桂蘭、彭新常分別無權占有系爭H
地及P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為陰廟,附近多為墓地,屯墾之初,廟方管理人為繁榮地方,廣邀鄉民前往附近居住,並提供土地供鄉民建屋使用,伊等之先祖至少於臺灣光復時期,即因此分別在187、
189、193-9地號土地上建築泥屋瓦房,嗣經翻修、增建、重建、繼承,現各為胡桂蘭、彭新常所居住使用之H215號及P225號房屋,伊等分別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H地及P地等語。經查:
①胡桂蘭之先祖至少於臺灣光復時即在189地號土地上
建築泥屋瓦房,嗣經翻修、增建、重建、繼承,現為胡桂蘭所有供居住使用之H215號房屋,並占用系爭H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215號部分,另彭新常之先祖亦至少於臺灣光復時即在系爭P地上建築泥屋瓦房,嗣經翻修、增建、重建、繼承,現為彭新常所有供居住使用之P225號房屋,占用系爭P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225號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為寺廟,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即在H215號、P225號房屋所在地之桃園市○○區○○里內,有戶籍謄本、桃園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至23、45至46、56頁),被上訴人復曾就189地號土地與第三人 徐金鑑 等5人、 廖田石妹 等設定地上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
再考諸日據時期,明治35年6月,日本政府曾以臺灣總督府訓令29號公布土地調查規程;明治43年(1910年),又著手林野調查,如未經申告查定為民有之土地,全部劃歸官有(參閱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調查報告103年10月六版三刷第648頁),為此,被上訴人曾申具理由,將建廟緣由及管理情形,在土地申告書之「集義祠理由書」中記載:「右者 徐景雲 先年施出義塚地及田業壹所,土名伯公岡庄,四界載明字據,謂之義塚。嗣後將義塚面前建築壹小廟,稱集義祠。委因徐景雲居住迢遠,當日係交 劉兆榮 管理,每年2月祭祀1次,至7月中元祭祀1次,其祭費僅將此田租開用,所以每年地租係徐景雲歡喜完納,茲逢土地調查僅將委員、區長聯名,申具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內政部編印之全國寺院宮廟基本資料節本,該理由書摘自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地理系第七屆教學碩士論文,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另參酌集義祠103慶讚中元特刊記載「本廟於(清 光緒 17年)由徐景雲、 曾茂麟 、劉兆榮等善心人士發起建廟,同年底完成。民國9年廟內樑柱腐朽,徐等即行鳩資修建…民國40年因距上次重修歷經半世紀,廟宇牆壁脫落,乃由 徐阿職謝維泉 、…等人發起重修…55年又由 葉日春 等再次局部重修。歷任管理人有: 劉池塘徐明裕謝石 等」(見本院卷二第248頁第1段),可知被上訴人於日據時期至臺灣光復初期,尚非未設置管理人以管理土地,其管理人對於鄰近寺廟所在地189地號土地其中系爭H地及P地遭上訴人先祖無償占用建築房屋一事,衡情應屬知情,堪認被上訴人自日據時期起,即長期容認上訴人之先祖使用系爭H地及P地,並建屋居住其上。前揭特刊雖亦記載「本廟多次重修又是土造至今已近百年,因無專人管理,年久失修,於民國73年元月10日經地方人士等發現屋頂牆垣早已腐朽…於民國73年元月20日大會決議通過推選 陳大能 先生擔任重建會主任委員」(見本院卷二第248頁第2段),然由系爭H地及P地在臺灣光復後仍於土地總登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可知所指「無專人管理」應指臺灣光復以後之事,並非指上訴人之先祖開始使用土地之時甚明。
②上訴人辯稱:其等先祖自始本於借貸法律關係使用系
爭H地、P地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所辯為真。惟查,上訴人之先祖至少於臺灣光復時即在189地號土地上建築泥屋瓦房,且被上訴人自建廟時起,自日據時期至臺灣光復初期設有管理人,但長期容認上訴人先祖使用系爭H地及P地居住在其上,已認定如前。而何以被上訴人長期容認上訴人先祖無償使用土地?初始之法律關係及事後之演變為何?已因年代久遠,人事皆非,屬遠年舊事,難以查考,參酌證人 廖炳輝 於103年9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里16鄰鄰長,現年83歲,住的地方,亦是被上訴人的土地。伊聽上一輩說,被上訴人從前是無主孤魂陰廟,很早以前的管理人叫謝石、徐明裕,他們2人大概在100多年前請大家去蓋房子,住在附近,初一、十五到那裡拜拜,延續廟的香火。伊不清楚上訴人的土地是租來的或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至74頁),其說法復與國立中央大學研究生 張益和 「終戰前○○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研究」收錄之「合約創建義塚樂施田業字」記載:「徐景雲總理劉兆榮紳耆 張福東 …等。緣我大溪墘一帶地方,未有義塚,骸骨抱露,雲有不忍之心,爰集總理 庄耆公同 商議,將雲上年間樂施塚地,土名伯公崗山頂創建義塚,將各庄中所有無嗣孤骨,倩工收殮干伯公岡山頂,…雲即將塚地墘樂施業壹段,東至塚地為界,西至浮圳與雲毗連為界,南至石線為界,北至塚為界…光緒19年次癸巳參月」(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地方士紳為收容無主孤骨,所捐輸之地,原始荒涼,乃合於常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陰廟,附近多為墓地,屯墾之初,廟方管理人為繁榮地方,廣邀鄉民前往附近居住,並提供土地供鄉民建屋使用一節,有地方耆老口述為憑,並有文獻傍佐,二相呼應,非屬空穴來風,集義祠由士紳捐地建塚,發乎善心,骨骸既得安葬,活人又豈不能無償收容?是上訴人辯稱其等先祖與被上訴人且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一節,衡諸經驗法則,蓋然性甚高,推知應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先祖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舉證加以證明,否則,要難採信。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集義祠所在地富岡老街,於18年即
為存在,當時即有呂家聲洋樓、老礱間、大井頭伯公、集義祠、妙靈宮等,同年11月富崗車站完工通車,被上訴人並無邀地方人士無償建屋繁榮地方之必要云云,並舉○○市伯公岡綠色生活地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惟查,徐景雲捐地收容孤骨,依「合約創建義塚樂施田業字」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時間為清光緒19年即西元1893年,過36年後,富岡車站西元1929年始行通車,上訴人所辯借地建屋之事,衡情應在西元1893年至1929年間。胡桂蘭於本院審理所稱:房子已經建了80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未明確敘述建築年份,亦未表明從何時回溯80年,其年久未可考究,應僅係為大概之答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富岡當時已經繁榮,無須借地繁榮云云,並不足採。
④上訴人先祖建築泥屋瓦房,與被上訴人就系爭H地及
P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目的在繁榮地方,已認定如前。而前揭泥屋瓦房,嗣經翻修、增建、重建、繼承,現分別為胡桂蘭所有H215號及彭新常所有P225號房屋,兩造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其經翻修、增建、重建,亦足以促進地方繁榮,而觀諸彭新常提出之被上訴人廟體建築龍柱,刻有其父 彭連春 姓名,足徵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P地予彭新常及其先人使用, 彭氏 亦確有隨喜捐資,擴大寺廟規模延續香火之情事,準此,所建泥屋瓦房,嗣經翻修、增建、重建,尚難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或因違反使用借貸目的致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又按借用人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
4款規定,僅構成終止契約之原因,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被上訴人將系爭H地及P地分別借予胡桂蘭及彭新常之先祖後,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人嗣雖死亡,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其曾於借用人死亡時終止契約,契約關係自已因歷次繼承發生,而存在於H215號所有人胡桂蘭及P225號所有人彭新常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成,因上訴人就房屋進行改建,其即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云云,核非可採。
⒉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⑴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
472條定有明文。準此,貸與人如於使用借貸之目的完成前,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須符合前列4種情形,始具終止權限。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如有使用借貸契約,則其請求上訴
人返還土地,即可視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仍有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H地及P地,其起訴狀之事實理由係謂:上訴人無法律上之使用權源占有云云(見原審卷第5頁),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否認以前曾同意上訴人在系爭H地、P地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堪認被上訴人起訴前未曾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03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可視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雖足認被上訴人為前開主張時之真意,已表示終止使用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惟未見被上訴人主張並舉證其有何前揭民法第472條各款所定之終止權,要難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胡桂蘭將H215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H地返還被
上訴人,及請求彭新常將P225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P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7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H或P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為請求者,須以對造無權占有、妨害其所有權為前提。倘對造係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使用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亦非妨害,自無從據以請求。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據以請求者,均須以對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要件,倘基於使用借貸而使用他人之物,受有使用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要難據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本件胡桂蘭以其所有H215號房屋使用系爭H地、彭新常以
其所有P225號房屋使用系爭P地,均係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胡桂蘭將H215號房屋拆除,將系爭H地返還,並自102年4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H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30元,另給付10萬992元及自102年4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彭新常將P225號房屋拆除,將系爭P地返還,並自102年4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P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50元,另給付7萬3,622元及自102年4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分別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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