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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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玩具金屬子彈拾顆、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二人身上僅有零錢數十元,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乙○○攜帶其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把及玩具金屬子彈十顆(均不具殺傷力,裝入一只黑色手提袋內),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和平路交岔口,趁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停等紅燈時,開啟車門,甲○○、乙○○進入該車後分別乘坐右前座、後座。乙○○上車即對丁○○恐嚇稱:「『運將』,我有槍,你信不信?我是『臺中金錢豹』案件的主謀『蕃薯仔』。你一切聽我的話,走就是,遇到警察、臨檢或紅燈都不能停,不然後果你自己負責」等語,並取出前開玩具手槍一支,提示予丁○○後,即將該玩具手槍置於手上,丁○○因無法分辨該槍真偽,心生畏懼而聽命渠二人指示開車,以此脅迫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二、乙○○、 李宜熞 因與丙○○有糾紛,甲○○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該計程車上撥打電話,誘騙丙○○外出見面,欲向其謀求賠償,乙○○並囑咐丁○○將渠二人載至約定地點即彰化縣○○鎮○○街○○○巷口。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丙○○抵達上開地點趨向車旁時,乙○○自車內將上開玩具手槍從窗口伸出,抵住丙○○,欲脅迫丙○○上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丙○○機警逃離現場而未遂。後乙○○、甲○○仍繼續搭乘該計程車,且在車上連續二次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三、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丁○○駕駛該車行經彰化縣○○鄉○○○道路時,甲○○、乙○○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問丁○○身上有無現金,丁○○答稱:「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乙○○即要求丁○○拿出來,丁○○因畏懼而如數交付予甲○○,甲○○命丁○○直接交予乙○○。嗣乙○○指使丁○○載送渠二人至位於台中縣○○鄉○○○路之友人住處後,未付車資即下車離去,總計渠二人乘坐該計程車時間約為四小時,車資約三千元。嗣丁○○報警後,為警於翌日七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查獲渠二人,並扣得前開玩具槍一支、彈匣一個、玩具金屬彈殼十顆、放置該手槍之黑色皮包一只。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前開玩具槍一支、彈匣一個、玩具金屬彈殼十顆、放置該手槍之黑色皮包一只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恐嚇丁○○交出五百元部分)、同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免付約三千元之計程車資部分)、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強制丁○○駕駛計程車部分)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強制丙○○上車部分)。又被告所犯強制既遂罪與恐嚇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恐嚇得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強制既遂罪起訴,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份犯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犯意迥異,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甲○○與乙○○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十顆、裝手槍之皮包一只,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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