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豐田紙器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適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送達於上訴人之營業所,並由上訴人之受僱人 黃文香 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略謂:(一)勞工於例假日上班,公司發給四百元,已比外面行情三百五十元還多,且上訴人所給付之工資,業經員工同意,有全體員工聯名簽署同意書附卷。(二)上訴人公司員工下班後須在廠內清理機器,有時超過時間而延誤打卡時間,非全部屬於工作性質等語。
三、查,上開判決係認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違法,而上訴人上述補正之上訴理由,仍就其短發之工資已經員工同意,及因清理機器而延誤打卡時間,未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為爭執,並未表明上開判決涉及如何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自仍同屬逾期未補正,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