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號),及移偵緝字第四九九、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玩具金屬彈殼拾顆、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玩具金屬彈殼拾顆、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玩具金屬彈殼拾顆、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與一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連絡,由乙○○在新竹巿撥打電話向新竹市某計程車行叫車後,計程車司機甲○○即依車行通知前往新竹巿北大路北大教堂前載客。乙○○與該男子上車後指示甲○○開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巿。甲○○依指示駛至中山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時,乙○○改口要求前往苗栗縣,甲○○遂轉往苗栗方向行駛。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駛至○○○區道路時,乙○○向甲○○恐嚇稱:「你一路都不陪我們聊天,讓我們很生氣,要賠償我們,我身上有槍,把有價值的東西都拿出來」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將皮包交予乙○○,乙○○見皮包內有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要求甲○○搭載其二人前往通訊行購買手機,以此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乙○○並以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先聯絡「和記通訊行」負責人
李坤鍵 ,表示要帶朋友去買手機。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甲○○駕車駛至彰化縣○○鎮○○○街○○○號之「和記通訊行」,乙○○要求甲○○與其進入店內,乙○○選購NOKIA牌、型號六六一○、型號六五一○及國際牌、型號GD八八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後,由甲○○持其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八百元,乙○○隨即又將該三支行動電話賣予李坤鍵,得款四萬三千元。乙○○與甲○○離開「和記通訊行」後,乙○○給付甲○○二千元後即任其駕車離去。
二、乙○○承前概括犯意,與 張家駿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連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時二十分許,由張家駿撥打電話向桃園某計乘車行叫車,丁○○依車行通知前往桃園縣中壢巿成功路一三三巷七○號附近搭載乙○○與張家駿,乙○○坐於右前座,丁○○則坐於後座,乙○○向丁○○表示要前往新竹,嗣車輛行駛至中壢巿環北路上時,乙○○即自手提包內取出一支黑色手槍(乙○○於案發後交予 宋玉齡 ,宋玉齡再交予 彭獻文 ,彭獻文已棄置於中壢市○○○街,未扣案),向丁○○恐嚇稱:「你好好開車,不要問那麼多」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而 聽命渠 二人指示開車,以此脅迫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抵達新竹市○○路時,乙○○又指示丁○○駛往臺中市。丁○○因乙○○握有槍枝,不得已依其指示行車,途中乙○○並不斷詢問丁○○之經濟狀況。嗣丁○○依乙○○指示駕車駛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遊樂區附近一處果園停車後,乙○○又取出前開手槍,向丁○○恐嚇稱:「我現在在跑路,需要現金,你身上有多少現金都交出來」等語,致丁○○心生恐懼而將皮夾交出,乙○○取走皮夾內現金五千多元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後,又逼問丁○○預借現金之密碼,另要求丁○○需另外交出十萬元,經丁○○哀求,降為二萬元,丁○○遂撥打電話請友人匯款二萬元至乙○○在萬泰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轉帳完成後,乙○○隨即指示張家駿看守住丁○○,其本人則下車前往附近提款機,確認二萬元已匯入後,回到車上,由丁○○駕車搭載其與張家駿至臺中縣大理巿一計程車招呼站前,始下車離去,再與張家駿共同搭乘另一計程車至臺中巿雙十路尊龍客運前,在該處分得贓款六千元,並丟棄丁○○之前開信用卡。
三、乙○○、 李宜樫 (已先行審結)均明知二人身上僅有零錢數十元,乙○○更承前概括犯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乙○○攜帶其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把及玩具金屬彈殼十顆(均不具殺傷力,裝入一只黑色手提袋內),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和平路交岔口,趁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停等紅燈時,開啟車門,李宜樫、乙○○進入該車後分別乘坐右前座、後座。乙○○上車即對己○○恐嚇稱:「『運將』,我有槍,你信不信?我是『臺中金錢豹』案件的主謀『蕃薯仔』。你一切聽我的話,走就是,遇到警察、臨檢或紅燈都不能停,不然後果你自己負責」等語,並取出前開玩具手槍一支,提示予己○○後,即將該玩具手槍置於手上,己○○因無法分辨該槍真偽,心生畏懼而聽命渠二人指示開車,以此脅迫方式,使己○○行無義務之事。乙○○、 李宜熞 因與丙○○有糾紛,李宜樫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該計程車上撥打電話,誘騙丙○○外出見面,欲向其謀求賠償,乙○○並囑咐己○○將渠二人載至約定地點即彰化縣○○鎮○○街○○○巷口。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丙○○抵達上開地點趨向車旁時,乙○○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自車內將上開玩具手槍從窗口伸出,抵住丙○○,欲脅迫丙○○上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丙○○機警逃離現場而未遂。後乙○○、李宜樫仍繼續搭乘該計程車,且在車上連續二次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己○○駕駛該車行經彰化縣○○鄉○○○道路時,李宜樫、乙○○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問己○○身上有無現金,己○○答稱:「有五百元」,乙○○即要求己○○拿出來,己○○因畏懼而如數交付予李宜樫,李宜樫命己○○直接交予乙○○。嗣乙○○指使己○○載送渠二人至位於台中縣○○鄉○○○路之友人住處後,未付車資即下車離去,總計渠二人乘坐該計程車時間約為四小時,車資約三千元。嗣己○○報警後,為警於翌日七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查獲渠二人,並扣得前開玩具槍一支、彈匣一個、玩具金屬彈殼十顆、放置該手槍之黑色皮包一只。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乙○○除矢口否認於事實欄二之車輛行駛至中壢巿環北路上時,有自手提包內取出一支黑色手槍之事實,並辯稱;伊並未拿槍出來,而張家駿所述不實云云外,就其餘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宋玉齡、彭獻文、李坤鍵及被害人己○○、丙○○、甲○○、丁○○於警、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李宜樫、張家駿分別於偵、審時之供述屬實,且張家駿更於警訊時供:「他(指被告)打開他隨身攜帶的小提包,拿出一把槍」等語(詳見桃園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並於偵查中明確指稱:「他(指被告)拿槍出來給我看」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二號卷第十一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稱:「那名肥胖男子(坐我駕駛座旁)(即被告),即亮出手上包包裡一支黑色手槍」等語(詳見桃園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背面),是尚難認張家駿所述有何不實,從而被告辯稱:其未自手提包內取出一支黑色手槍云云,顯非可採,況本件並有匯款單、李坤鍵買回行動電話之買賣契約書三紙附卷可稽,且有事實欄⑶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彈匣一個、玩具金屬彈殼十顆、放置該手槍之黑色皮包一只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己○○、甲○○、丁○○交出財物部分)、同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免付計程車資部分)、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強制己○○、甲○○、丁○○駕駛計程車部分)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強制丙○○上車部分)。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強制既遂罪之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強制既遂罪與恐嚇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恐嚇得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強制既遂罪起訴,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份犯行;暨移送併辦之事實欄一、二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依法理,本院自得審理。被告乙○○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強制未遂罪三罪,犯意迥異,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與李宜樫、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張家駿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強制未遂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就原審判決關於其強制未遂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部分,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乙○○持以對己○○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物為玩具手槍一支、彈匣一個、玩具金屬『彈殼』十顆,原審判決於主文欄,竟載為「玩具金屬『子彈』十顆」,與事實不符,顯有未洽。被告乙○○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壹年;就被告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與前開上訴駁回之被告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另扣案事實欄三之玩具手槍一支、彈殼十顆、裝手槍之皮包一只,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事實欄二之手槍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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