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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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訟訴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不到庭陳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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