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 凃愛紳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九十年度緝字第三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之子 陳慶鴻 前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與丁○○結婚,嗣於該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丁○○曾因丙○○經營家族事業之需,而同意擔任日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核准設立)、意翔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設立,以下簡稱意翔公司)、嘉梅營造有限公司股東(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設立,以下簡稱嘉梅公司),丁○○並同意由丙○○為其代刻乙枚印章,俾便辦理擔任負責人及股東之相關事宜。詎丙○○明知丁○○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與陳慶鴻離婚後,即未與其家族聯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及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盜用丁○○先前置放其處之印章,蓋印於意翔公司及嘉梅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意翔公司股東同意書係同意由原董事 王明星 將其股權新台幣五十萬元全部轉讓於甲○○承受,嘉梅公司股東同意書則係股東丁○○同意將其全部股權新台幣二十萬元轉讓於 張煥章 承受,又丁○○於嘉梅公司本僅係人頭,並無出資),而連續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股東同意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嗣丙○○並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意翔營造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嘉梅營造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屬公文書之文件,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意翔公司及嘉梅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丙○○前因承攬嘉義縣梅山鄉災後重建工程,嗣該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完工後,因承攬工程逾期,無法兌領工程款,因而不滿嘉義縣政府建設局技士乙○○之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至嘉義縣政府建設局觀光課,對接聽電話之課長戊○○出言恫稱:「你們這個姓余的(按即指乙○○),如果我不把他怎麼樣,我就不是丙○○。」、「一定要把他怎麼樣,我嚥不下這口氣」等語,後經戊○○向乙○○轉述上情,使乙○○心生畏懼。
三、案經丁○○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原係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業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酌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情節相符,又證人甲○○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偵訊時亦陳稱,被告確有前去臺中市巨鏘公司辦理意翔公司股東登記事宜等語。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亦證稱,九十年三月間下旬某日,被告因請領工程款事宜,有打電話至嘉義縣政府建設局觀光課,並由其課長戊○○接聽,詎被告竟向其課長恫稱:「你們這個姓余的,如果我不把他怎麼樣,我就不是丙○○。」、「一定要把他怎麼樣,我嚥不下這口氣」,未久戊○○即向其轉述上情,嗣其聽聞該語後,深覺恐懼等語。證人戊○○於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亦結證稱,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被告有打電話至嘉義縣政府建設局觀光課,並很生氣恫稱:「你們這個姓余的,如果我不把他怎麼樣,我就不是丙○○。」、「一定要把他怎麼樣,我嚥不下這口氣」,未久其即向乙○○轉述上情,並帶乙○○向當時之建設局局長 曾漢洲 報告上情等語。又告訴人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與被告之子陳慶鴻結婚,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離婚乙節,並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足憑,且告訴人與陳慶鴻離婚後,即未再與被告家族聯絡,亦據被告於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供承在卷,足見,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及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於股東同意書時,應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無訛。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九一三○九二一四一○號函附嘉梅公司八十五年間辦理股權轉讓資料,及意翔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各乙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組成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繼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