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許國雄 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該路口交通號誌故障,四方皆為紅燈,異議人在路口等待許久,見左右號誌早為紅燈,且左右之車輛亦停止多時,異議人前方之機車亦駛前離去,乃往前方駛去,不料竟被測速照相,此乃號誌機械所致,非異議人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台北市○○○路、華陰街口所設置違規攝影設備之採證結果,予以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一六三八四四一00號書函影本在卷可參。而依該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二六0五六六000號函送本院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牌照五C-九九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十八分許,在上開路口汽車交通號誌仍為紅燈之際,逾越停止線往前駕駛之情,甚為明確。異議人雖以當時該路口交通號誌故障,四面皆為紅燈,異議人被照相乃號誌機械所致,非其違規云云,惟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因應各道路汽車、行人等不同之交通流量狀況,有多種不同之設置情形,或有汽車專用、行人專用等不同之變化,此乃一般汽車駕駛人通常經驗可知。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上開時間重慶北路、華陰街口,汽車道路部份之號誌雖均為紅燈,然有關指示行人之號誌部份,則顯示綠燈,且於異議人所駕駛牌照五C-九九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之左側,亦有另部營業小客車,遵循號誌指示於停止線前停止行駛。再者,本件違規期間、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至十時期間,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並無任何故障或檢修情形之記錄,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二六一一0一一00號函覆在卷,自難認上開號誌確有故障之情。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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