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八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彭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臺灣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臺安加油站)查獲。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毛重○‧三七公克)及吸食器二個扣案可資佐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被告之尿液雖經新竹縣衛生局以「薄層層析法」及「免疫學分析法」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可稽(見第一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四一頁)。惟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係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參。被告既否認施用,則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因僅採用較不精確「薄層層析法」及「免疫學分析法」,而未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做進一步確認,致呈偽陽性反應,攸關檢驗報告是否可採為強制戒治之依據,實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
(二)被告自始即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與其有何關連,指稱應係友人 曾貴宏 所有。而上開安非他命係在臺安加油站男廁垃圾桶內扣得,非由被告身上或車上起出,則如何認定與被告之施用犯行有關?又曾貴宏雖指安非他命係被告交其藏放在廁所,惟此亦關涉曾貴宏本身刑責,其供述是否可採而得作為被告施用之佐證,亦有查明之必要。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以原裁定所憑之尿液檢驗結果尚有質疑之可能,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