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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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現在假釋保護管束中,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十六巷一號一樓統一超商內,竊取店內所陳列之柳橙汁、葡萄汁、麥仔茶各一瓶及牛奶糖一大盒(價值共新台幣三百十八元),藏置於自身攜帶之背包內,未至櫃檯結帳即行離去,為店員甲○○查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向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之諒宥,有存證信函及和解書在卷可憑,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減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現在假釋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參,本件再行竊盜,固屬非是,惟依其供述係因無工作心情不穩定,思慮未周致竊取物品,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後已坦承不諱,嗣並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以酌予自新機會為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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