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駿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駿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1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駿威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法遂行竊盜,嗣為警循線查獲,當場扣得電纜線外殼47公斤(已發還)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人證、物證可資佐證,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係在保護供給電能之事業,此觀該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知(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遭竊之電纜線,乃臺電公司所有,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 鍾順喜 證稱綦詳(見偵卷第26-28頁),是被告行竊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之電纜線,均應依電業法第105條論處。
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持剪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纜線之美工刀、剪刀(如附表二所示),客觀上既足以裁斷電纜線,顯見甚為銳利,均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多項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於2個月內密集犯下6件竊取電纜線之罪,且所盜取者係供一般民生電力所需之電纜線,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破壞民生用電,造成被害人法益受損及一般民眾生活不便,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又以攜帶兇器為行竊犯罪手段,兼衡竊得電纜線之價值,暨失竊物雖經被害人領回,但顯難修復接回;被告迄今雖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1│於101年1月2日凌晨1時至│1.被告之自白│李駿威犯攜帶兇器竊盜│││3時間,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2.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員工鍾順喜之證述(│電線罪,累犯,處有期│││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偵卷第26-28頁)│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具危險性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3.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李怡靜 之證述(警│二所示之物沒收。│││,在屏東縣潮州鎮 光春 里忠誠│卷第30頁反面)││││營區內,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4.採證照片(警卷第36-39頁)││││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5.配線電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警聲搜卷第││││、供一般民生電力之電纜線(│9-12頁、偵卷第32-37頁)││││經削去外皮後重8公斤、價值│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約新臺幣《下同》1,520元)│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工具││├──┼─────────────┼────────────────────┼──────────┤│2│於101年1月13日凌晨1│1.被告之自白│李駿威犯攜帶兇器竊盜│││時至3時間,攜帶客觀上足│2.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員工鍾順喜之證述(│電線罪,累犯,處有期│││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偵卷第26-28頁)│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威脅,具危險性如附表二所示│3.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怡靜之證述(警│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工具,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卷第30頁反面)││││里忠誠營區內,竊取臺電公司│4.採證照片(警卷第36-39頁)││││所有、供一般民生電力之電纜│5.配線電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警聲搜卷第││││線(經削去外皮後重10.5公斤│9-12頁、偵卷第32-37頁)││││、價值約1,995元)。│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工具││├──┼─────────────┼────────────────────┼──────────┤│3│於101年2月4日凌晨1時│1.被告之自白│李駿威犯攜帶兇器竊盜│││至3時間,攜帶客觀上足對│2.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員工鍾順喜之證述(│電線罪,累犯,處有期│││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偵卷第26-28頁)│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脅,具危險性如附表二所示之│3.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怡靜之證述(警│二所示之物沒收。│││工具,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里│卷第30頁反面)││││忠誠營區內,竊取臺電公司所│4.採證照片(警卷第36-39頁)││││有、供一般民生電力之電纜線│5.配線電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警聲搜卷第││││(經削去外皮後重14.5公斤、│9-12頁、偵卷第32-37頁)││││價值約2,755元)。│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工具││├──┼─────────────┼────────────────────┼──────────┤│4│於101年2月15日凌晨1│1.被告之自白│李駿威犯攜帶兇器竊盜│││時至3時間,攜帶客觀上足│2.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員工鍾順喜之證述(│電線罪,累犯,處有期│││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偵卷第26-28頁)│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威脅,具危險性如附表二所示│3.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怡靜之證述(警│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工具,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卷第30頁反面)││││里忠誠營區內,竊取臺電公司│4.採證照片(警卷第36-39頁)││││所有、供一般民生電力之電纜│5.配線電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警聲搜卷第││││線(經削去外皮後重9公斤、│9-12頁、偵卷第32-37頁)││││價值約1,800元)。│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工具││├──┼─────────────┼────────────────────┼──────────┤│5│於101年2月20日凌晨1│1.被告之自白│李駿威犯攜帶兇器竊盜│││時至3時間,攜帶客觀上足│2.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員工鍾順喜之證述(│電線罪,累犯,處有期│││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偵卷第26-28頁)│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威脅,具危險性如附表二所示│3.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怡靜之證述(警│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工具,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卷第30頁反面)││││里忠誠營區內,竊取臺電公司│4.採證照片(警卷第36-39頁)││││所有、供一般民生電力之電纜│5.配線電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警聲搜卷第││││線(經削去外皮後重12公斤、│9-12頁、偵卷第32-37頁)││││價值約2,400元)。│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工具││├──┼─────────────┼────────────────────┼──────────┤│6│於101年3月12日凌晨1│1.被告之自白│李駿威犯攜帶兇器竊盜│││時至3時間,攜帶客觀上足│2.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員工鍾順喜之證述(│電線罪,累犯,處有期│││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偵卷第26-28頁)│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威脅,具危險性如附表二所示│3.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怡靜之證述(警│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工具,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卷第30頁反面)││││里忠誠營區內,竊取臺電公司│4.採證照片(警卷第36-39頁)││││所有、供一般民生電力之電纜│5.配線電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警聲搜卷第││││線(經削去外皮後重23.5公斤│9-12頁、偵卷第32-37頁)││││、價值約4,700元)。│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工具││└──┴─────────────┴────────────────────┴──────────┘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物)
(一)剪刀叁支
(二)美工刀壹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