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4號原告 黃莊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亭宜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部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報紙刊登道歉聲明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