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權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為陸點玖陸公克,驗餘合計淨重為陸點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為拾伍點捌零玖公克,驗後合計淨重為拾伍點伍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為陸點玖陸公克,驗餘合計淨重為陸點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為拾伍點捌零玖公克,驗後合計淨重為拾伍點伍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俊權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該門號
SIM卡1枚)作為與 蔡文 清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電話與蔡 文清 聯絡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蔡文清 (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二、王俊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2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0年4月7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25之286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前合計淨重為6.9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為6.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合計淨重為15.809公克,驗後合計淨重為15.526公克),經該某成年男子交付予其收受而持有之。嗣於100年4月7日22時50分許,王俊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文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於行經屏東縣新園鄉(起訴書誤載為新圍鄉)鹽埔村進德橋北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在蔡文清身上扣得王俊權所有而尚未及施用之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中之8包,另在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王俊權所有而尚未及施用之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中之7包,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2台,復徵得王俊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部分: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俊權對於前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均已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蔡文清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互核一致;又被告與證人蔡文清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地點實際交易毒品之前,雙方確曾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門號手機聯繫,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4079號偵查卷第94至96頁)。
⒉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被告既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文清,同時各向蔡文清收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⒊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
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施用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向該某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4月2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875號偵查卷第31頁、警卷第49頁);且扣案之粉塊5包與晶體15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為6.9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為6.9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為15.809公克,驗後合計淨重為15.526公克)無訛,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書檢驗報告8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875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60至6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100年4月7日17時許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被告於10
0年4月7日22時許,向該某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發生在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後,堪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事後向該某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均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檢察官雖未於100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第4079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條文,惟已於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經查獲之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補充告知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此有本院101年10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是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政
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文清,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蔡文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而被告本身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其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是被告所為自應加以嚴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經查獲之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具體求處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尚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毒犯行,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之,而該門號SIM卡及搭配該門號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09頁),雖被告陳稱該支手機已丟掉等語,惟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是該手機(含門號SIM卡1枚)雖未扣案,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主文項內各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文清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所得各500元,亦未扣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文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金尚未取得,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抵償之列,當毋庸諭知沒收。
⒉又扣案之粉塊5包與晶體15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塊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⒊至本件固另經警方扣得電子磅秤2台,惟並無證據證明該2
台電子磅秤與本案之販毒及施用毒品有何關連,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王俊權於民國100年3月31日11時13分許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未│││蔡文清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王俊權││扣案之搭配門號093841│││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蔡文清││8958號之手機1支(含│││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在王││該門號SIM卡1枚)沒│││王俊權位於屏東縣○○鎮○○里○○路25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286號2樓住處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給蔡文清(販賣數量不詳,約3粒米大小││。│││,販賣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但│││││蔡文清尚未支付)。│││├────┼───────────────────┼────────┼──────────┤│2│王俊權於100年4月5日23時54分許與蔡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未│││清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王俊權、蔡││扣案之搭配門號093841│││文清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上),在屏東縣││8958號之手機1支(含│││東港鎮朝隆宮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給││該門號SIM卡1枚)沒│││蔡文清(販賣數量約為0.15公克,販賣金額││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則為500元)。││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5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王俊權於100年4月7日12時36分許與蔡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未│││清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王俊權、蔡││扣案之搭配門號093841│││文清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上),在上開王││8958號之手機1支(含│││俊權住處附近(起訴書所載屏東縣東港鎮沿││該門號SIM卡1枚)沒│││海路三段居所即為上開住處,見本院卷第10││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8頁反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給蔡文││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清(販賣數量約為0.15公克,販賣金額則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500元)。││毒品所得新台幣5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