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國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2月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9日晚間9時5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金馬大鎮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室,因不滿社區管理委員會將會議室更換新鎖,遂以腳踹會議室大門,造成大門門板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屬區分所有權人之 陳建良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就供述證據部分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附大門門板凹損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拍攝上開大門凹陷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及攝錄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均未爭執上揭照片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陳述明確,核與證人 廖淑娟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形相符,復有照片3張及告訴人陳建良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2月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解決不滿,竟以毀損之方式處理情緒,造成同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告訴人對該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大門使用權受損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迄未修復該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