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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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85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受安置人G1真.法定代理人G2真實.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G1交由其父G2監護。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認為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或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據以安置該兒童或少年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G1為未滿18歲之少女,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9日下午20時19分許,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借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製作筆錄,受安置人坦承於100年6、7月間開始,在網路即時通線上與媒介人討論有關從事性交易之詳細事宜,有從事性交易之虞。經本院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司護字第75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應交由彰化縣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在案,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交付其父親G2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75號民事裁定影本、彰化縣政府觀察輔導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附設蘭園中途之家觀察輔導綜合報告、醫師報告、生活輔導觀察報告、社工報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依彰化縣政府觀察輔導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因工作關係,管教功能較有限,致受安置人思想觀念及行為未能及時導正,是非分辨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相當薄弱;而受安置人事後非常後悔自己行為,也非常自責,並表示不會再犯;父親及祖母對受安置人行為感到氣憤又不捨,因此同意先由社會處安置並輔導,教導受安置人正確的兩性相處;受安置人於機構期間表現良好,對自己行為舉止有所警惕,且父親及祖母會改進管教方法,教導正確金錢觀,以期受安置人不再受金錢誘惑而從事觸法之事,並建議交付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本院斟諸上情,認受安置人僅因年少識淺,對是非判斷識淺才一時失足,而其家庭仍具親職功能及約束力,且對受安置人未來管教已有規劃及方向,爰依首開規定,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俾利協助受安置人穩定就學、提供情緒支持,並培養受安置人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惟主管機關仍應予以繼續追蹤輔導以及隨時給予必要之協助,以期其正常成長,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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