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95號
100年度簡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晴
蕭柏恩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92號)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艾立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蕭柏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艾立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叁仟元,餘款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分二十二期給付,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美晴、蕭柏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第6行「偽造不實之帳目月報表交與黃美晴」係誤載均應予刪除,並均更正為「指示黃美晴」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美晴、蕭柏恩身為被害人臺灣艾立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竟不思固守本分,反以虛增客戶欠款之方式,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已,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均佳,並兼衡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0
0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78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參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認於被告2人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諭知被告2人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啟自新。
四、前開被告黃美晴、蕭柏恩各應向告訴人臺灣艾立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0,000元、36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表示求刑之範圍暨被告2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