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清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清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馮清龍」,補充為「馮清龍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130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4年4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4月8日起至96年4月7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及將「嗣於同日上午某時」,更正並補充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130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4年4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4月8日起至96年4月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機車於臺南市○○區道路行駛、被告為警查獲以前,並未肇事,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
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