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永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並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21日21時5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而該裁決書於100年10月15日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為送達,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而將裁決書寄存於「中央路郵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另異議人自96年10月30日迄今均設籍於前開戶籍所在地,並無遷徙,亦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是堪認前揭裁決書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並自100年10月15日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惟本案異議人遲至
100年11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該所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異議人顯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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