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29號異議人 林重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5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者,處400元罰鍰,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月15日至100年9月8日止,並未收到任何罰鍰通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茲有警察機關處罰名細可稽,是以異議人未收到罰鍰之際,疏忽應予查驗日期,以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有效日期101年1月15日為查驗日之到期日,而逾6月以上未辦理年度查驗,因而遭註銷執業登記。雖行政裁罰及異議人皆有非議之處,然異議人願接受罰鍰處罰,並請考量異議人過往皆按期接受查驗,且異議人以開計程車維生,生活困苦,加上景氣不佳,謀生不易,若無執業登記,勢必無以維生,再繼以這段期間兄長受病痛之苦,異議人極力照顧,身心疲累,最後兄長不幸過逝更加深異議人內心之痛苦,異議人在心力交瘁之下才會疏忽此項細節,請網開一面,撤銷對異議人註銷執業登記證之裁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雖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舉發於100年9月2日8時許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逾6個月廢止執業登記證」之違規行為,然此於100年9月27日前尚未經主管機關為裁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17日南市警交字第1000062717號函1份附卷可參,而異議人於100年9月27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尚未經主管機關為裁決,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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