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酒後駕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認為此次酒後對行車安全沒有影響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11以上,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不得駕駛動力車輛,猶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復參酌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林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今(100)年6月27日甫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應對駕駛行為更為謹慎,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已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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