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張進加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此次係因其未戴安全帽、身上酒氣甚濃等酒醉跡象,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04號被告張進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加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5月3日確定,於同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進加於101年4月15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街○○號建物前,因未戴安全帽,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見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0.8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進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0.87mg/L),已遠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又被告為警觀察、測試結果,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經警施以命畫同心圓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有畫圓斷續起伏之情形,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5月3日確定,於同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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