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其犯罪,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063號被告林文松男46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85巷39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段19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甫因竊盜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甫於民國99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7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陳稜路口,徒手竊取 施銘華 所有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華路口,因另案為巡邏員警查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承認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合法傳喚被告雖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施銘華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2張及竊盜自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陳明上開犯行而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工作自食其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被告之前科資料表在卷可稽,其於短時間內緊接不斷再犯竊盜案件,其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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