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強泰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強泰砂石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強泰砂石公司所營項目為「
(一)五金批發業(二)木材批發業(三)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四)磚、瓦、石建材批發業(五)磁磚、貼面石材批發業(六)衛浴設備批發業(七)金屬零售業(八)五金零售業(九)建材零售業」,而不包含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亦明知其未就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中午,指派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司機 辛振民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載重量約為二.八三公噸之自用大貨車,至桃園縣某建築工地,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接受不知情之建設公司僱用,代為清除該工地之廢棄物後,即於當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前開大貨車,載運前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建築廢棄物,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高鐵青埔站預定地),任意棄置於該國有土地,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翌日下午,辛振民再度駕駛前開大貨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尊貴家園建築工地,以一車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代為清除該工地之廢棄物後,旋於當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前開大貨車至上開高鐵青埔站預定地欲再次傾倒時,為附近居民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曾指示被告辛振民將前開建築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案發現場,辯稱:伊係指示辛振民去尊貴家園工地收取廢土、廢磚載到甲○○之新坡工地回填,且未向尊貴工地收取費用;辯護人除以上辭辯護外,另辯稱係辛振民自己臨時決定去高鐵預定地傾倒,又辛振民曾利用公司車輛盜賣材料,被告擬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發放薪水後,將其開除,辛振民因此心存報復,藉機嫁禍於被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共犯辛振民於原審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前審以證人之身份,具結證述明確,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鄧文川 及證人乙○○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可稽。證人即尊貴家園工地主任 楊宗穎 於本院前審對法官問:依照環保法令規定,工地廢棄物如何處理?結證答稱:我們會包給承包商去處理,我們是包含垃圾及可回填的磚塊及混凝土,如果沒有依法處理,我們會被處罰鍰,承包商就垃圾及可回填的東西如何處理我們不會去管,不過我們會口頭告知及於契約上註明請包商分開處理,承包商會帶我們去看預定傾倒的地點,承包商載運出去時,依規定我們要派人隨車,但因工地業務繁忙,我們都把這個程序省略,因為我們沒有人跟車出去,我們不知道承包商實際傾倒的地點為何,因為當時垃圾的量只有一車的量,我忘了是哪一天,承包商也來看過,確實是一車的量,後來載出去後,並沒有分類。又證稱:當時被告有以強泰公司名義與我公司簽約,當時簽約內容以一車的量為單位來計價…當時我工地的垃圾由被告處理,可回填的材料也由被告處理…當時我工地可回填的材料沒有那麼堪用,所以就沒有用賣的,後來和垃圾一起由被告處理,一樣均要付費給被告。」「當時垃圾的量只有一車的量…後來載出去後,並沒有分類。」(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處理一車廢棄物之代價為一千五百元(見偵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係命辛振民駕車前往清除前開垃圾,而非載運可回填之廢土廢磚,且其辯稱未收費云云,亦與證人楊宗穎之證述不符,是其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觀諸卷附相片清晰可見共犯辛振民所載運之廢棄物包含石塊、鐵條、塑膠筒、保特瓶罐、垃圾、木板及玻璃碎片等,若非經處理分類,事實上根本無法供建築使用,證人即新坡工地負責人甲○○於本院前審及本院亦明確證述不接受此種雜物至伊工地回填(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更一卷第六四頁)。則共犯辛振民奉被告丁○○之指示自尊貴家園等工地載運上開垃圾自不可能載往新坡工地從事回填,其別無他途,自只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高鐵青埔站預定地)棄置甚明。雖被告一再辯稱伊係命辛振民載運土石至新坡工地回填,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對法官訊以:被告八月二日或三日有無打電話說辛振民要開車載運東西到你工地回填?時答稱:被告有打電話,有車要來,但沒有指明司機是何人,後來也有車子載運東西來回填,是八月二日及八月三日的早上都有三四台車子來我工地,但下午都沒有車子來。然共犯辛振民已明確陳述:「我有送去甲○○的工地過,如果載運的是乾淨的磚塊或混凝土,被告就會指定我去工地傾倒,不一定去證人甲○○的工地傾倒,如果是如本案被查獲的內容物,他會指定我去某地方傾倒。」(均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參諸前揭證人甲○○已證稱不接受查獲廢棄物作為回填材料如上述,足見被告縱曾指示辛振民載運廢土、廢磚至甲○○工地回填亦不能排除其指示載運廢棄物去案發地點棄置(在下午時段),是被告所辯應係將廢土回填及棄置廢棄物二者混為一談。再縱令被告所稱其有從事廢土回填一節非虛,與本案犯行亦屬二事。證人甲○○上揭八月二日、八月三日上午有關被告派車載運磚瑰、混凝土回填之證詞,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共犯辛振民係以月薪三萬六千元或三萬八千元(按大小月定)受僱於被告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若非受被告丁○○指示,且另有適當地點可貯存處理其載運之廢棄物,則辛振民何須駕駛大貨車將工地所載運垃圾棄置於高鐵前開車站預定地,而自陷於違法之危險?至所稱辛振民將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發薪後被解僱之事,被告及辯護人之前從未提及,其至本院更審始提及並以此為其與辛振民有嫌隙,是辛振民嫁禍於伊云云,然查共犯辛振民於警訊時供稱被告命其在高鐵預定地等候甲○○前來帶伊去工地回填,因苦候不到,方將大貨車駛入土堆邊云云,此項供述不但未曾構陷被告,反處處維護被告,實難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嫌隙,被告亦未能證明有嫌隙之事屬實,自難認其辯詞屬實,況證人辛振民前開警訊供詞係經查證與事實不符;且其於本院前審並供陳:查獲當時因心中害怕,且欲幫老板即被告脫罪,故隨口胡說(見本院前審卷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尤足證明其與被告之間並無問題,而無構陷之事,再辛振民之警訊因與事實不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各節均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再本件本院更審收案時已距案發時近四年之久,通聯紀錄單已逾保留期限而不存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件在卷可查,故已無從提供為被告之證明;而證人甲○○亦經本院傳喚到庭,惟因距案發時間已久,就相關事項亦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是其證詞,自以其在本院前審具結之證詞為可採。而證人楊宗穎之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爭執(本院上更卷第六六頁),且楊宗穎及丙○○二人辯護人亦表示均不用再傳喚(同上卷第六五頁),而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並檢附出貨明細簽單為證,因本案證人辛振民並無構陷之事已如上述,且本案事證已明,其所提之證物亦不再審酌均附此說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規定修正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條次、法定本刑罰金部分及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均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舊法罰金刑之金額較低,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論處。依舊法(被告行為時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訂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公民營機構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應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俾便行政上之管理及監督,以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確保環境衛生,核被告丁○○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廢棄物清除行為,自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丁○○與辛振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振民雖非公司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又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其㈠廢棄物清理法已有修正,詳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自有未當。㈡原審以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第三項之規定處刑,並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核與起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而一併審理,且以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斷。惟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原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上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廢止,同年月十四日失效。是公司法修正後,公司違反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已廢止其刑罰。原審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宣示判決時,未及比較適用,仍予論處上開法條之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本案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辛振民所載之廢棄物係在桃園縣某建築工地所載,業據證人辛振民供陳在卷,原判決誤載係載自桃園市○○路尊貴家園工地,事實認定亦有錯誤;上訴人上訴否認其犯行固無足採,唯原判決就被告丁○○之部分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是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為謀己利,任意傾倒廢棄物,足以影響環境生態,所生危害一時無法復原,甚而禍及後代子孫,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其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部分,因原審認為與前開論罪部分屬裁判上之罪,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再本件被告所犯法條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且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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