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0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因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遭自訴人抓姦在床,心有不甘,竟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虛構事實:「一、甲○○因欲與前夫 蔣世平 復合未果,心有不甘而提起與乙○○確認婚姻存在之訴;二、甲○○於離婚判決(按應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後,發現己○○與乙○○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卻心生報復,虛構事實,偽稱己○○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乙○○結婚,並主張甲○○對己○○另案所提之妨害家庭之自訴是誣告,三、認為甲○○利誘證人 張淑媛 作偽證」,認為自訴人涉犯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惟因自訴人並未與前夫蔣世平見面,且被告確未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乙○○結婚,而證人張淑媛並未為偽證,且亦非自訴人利誘,因而認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所為之告訴,涉犯刑法之誣告罪等語。
二、訊之被告己○○否認有何誣告,辯稱:自訴人確實提起確認婚姻存在訴訟,且伊與乙○○確實是在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是自訴人自己說的,而證人張淑媛是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且其證詞與事實不符,所以伊認為證人張淑媛有偽證之嫌,況伊並未提出自訴人涉犯教唆偽證或共同偽證罪,故此部分陳述,僅是在證明伊是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而已,伊並無誣指任何事實等語。
三、本案緣起:
(一)自訴人甲○○另案自訴被告己○○妨害家庭(相婚)案件,自訴意旨略稱:己○○明知甲○○與乙○○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雖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吳益貴 於雙方離婚時並未在場,亦不知雙方離婚之事,經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後,由高等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判決確認甲○○與乙○○間婚姻關係存在,並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確定, 蔡恒炤 竟仍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乙○○結婚,因認己○○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後段之相婚罪嫌等語。該案嗣經各級法院審理後,判決己○○無罪確定(參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判決、本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五一二四號、八十二年上更(一)字四一五號、八十三年上更(二)字第二七六號、八十三年重上更(三)字第一二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五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八四四號判決)。
(二)上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己○○以甲○○於上開案件之申報係誣告,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日期為四月十二日,以下稱四月十二日告訴狀)告訴稱:甲○○於離婚判決(按應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後,發現己○○與乙○○結婚,心生報復,卻虛構事實,偽稱己○○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乙○○結婚,提起上開妨害家庭之自訴案件,誣告己○○犯相婚罪等語。認為甲○○涉犯誣告罪嫌。該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九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復以己○○前述三(二)之申告,係虛構事實,涉犯誣告罪,再提起本案自訴。
四、本院之論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即難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二)經查,自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乙○○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嗣自訴人以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吳益貴於雙方離婚時並未在場,不知雙方離婚之事為由,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經本院判決自訴人與乙○○離婚無效,婚姻仍存在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年度家訴字第六十八號卷查證屬實,並為自訴人及被告所承認。亦即自訴人確實有提起確認與乙○○婚姻存在之訴,應先敘明。其次,關於自訴人甲○○為何要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被告己○○所提之四月十二日告訴狀雖稱:係因甲○○欲與前夫蔣世平復合未果,心有不甘,乃生報復才提出離婚無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自訴狀)。然此為提起訴訟之動機或緣由,與甲○○該案被訴之誣告罪,並無直接之關連。因之,被告己○○所指:甲○○因欲與前夫蔣世平復合未果,心有不甘,乃生報復而提起訴訟云云,縱係被告己○○自己之臆測甚至有所虛構,因不足以使自訴人甲○○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亦即甲○○無因之而受刑事訴追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三)有關己○○有無與乙○○結婚或於何時結婚之問題。
1、查自訴人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乙○○協議離婚,其後提起之確認婚姻存在之訴,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經本院判決甲○○與乙○○之婚姻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自訴人甲○○自訴己○○與乙○○相婚之另案,係以己○○明知上情,仍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涉犯相婚罪。就此,被告己○○則主張其係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乙○○結婚,並認甲○○於自訴相婚案所指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乙節係虛構。因之,被告己○○若明知乙○○與甲○○之婚姻關係存在,仍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乙○○結婚,確係相婚。反之,因甲○○與乙○○離婚後進而為在之訴,迨至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判決確定,故被告 蔡恆紹 與乙○○若曾結婚,且結婚日期為八十年六月間,則己○○與乙○○之結婚,應非相婚。亦即被告己○○有無與乙○○結婚?若然,其結婚日期係自訴人甲○○指訴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或被告己○○所述之八十年六月間,即影響己○○相婚罪是否成立。
2、被告己○○是否如自訴人之指訴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乙○○結婚?經查,此部分之事實,已經各審法院於己○○被訴相婚乙案查證明確,經確定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兩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之事證。關於被告己○○與乙○○是否於八十年六月一日或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乙節,在上開相婚案件,自訴人甲○○欲證明己○○與乙○○結婚並未在八十年六月一日或六月八日結婚;被告己○○則堅指在八年十年六月八日與與乙○○結婚;雙方各舉眾多人證、書證、物證,以為論據;確定判決法院綜合雙方所舉諸多證據,並未明白認定己○○是否確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乙○○結婚,僅說明:縱依己○○所舉證據,可認己○○與乙○○曾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在餐廳宴客,亦無法認定兩人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亦即被告己○○被訴之相婚乙案,確定判決認定己○○與乙○○均未於八十年六月八日或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為有效之結婚,進而諭知己○○無罪(見原審卷第六五頁以下,本院八十四年重上更(三)一二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八號判決書)。依上所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與乙○○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為有效之結婚;且被告己○○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告訴狀自稱其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縱難確認其事實,然己○○所為是否即可推認係虛構事實誣告甲○○犯誣告罪,仍需進一步審酌。
3、查被告己○○所提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告訴狀,告訴意旨略稱:己○○稱其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乙○○結婚;甲○○於離婚判決確定後,發現己○○與乙○○結婚,乃心生報復,而捏造不實之事實,欲陷害己○○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提起妨害風化(即相婚)自訴等語;又稱:甲○○於自訴重婚乙案,捏造不實,無中生有,自編劇情稱己○○涉嫌重婚罪、重婚無效、偽造文書罪、略誘罪、侵佔罪、詐欺罪、與兄嫂 蔡錫昌 、 張彩雲 共犯強制罪、恐嚇罪、意圖幫助他人犯罪等八條罪狀,且到處誹謗己○○為應召站之妓女及專門陪男人睡覺營利,並破壞己○○名譽及誣告己○○等語;進而稱:該案幸蒙法院判決無罪,己○○原想就此了結,不願追究誣告罪責,惟甲○○竟捏造事實、自編劇情,偽稱己○○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欲陷己○○重婚罪而上訴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綜觀被告己○○之告訴意旨,可知己○○告訴甲○○誣告之理由,係認甲○○捏造不實,無中生有,自編劇情,偽稱己○○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欲陷己○○重婚罪;以及捏造事實,自編劇情偽稱己○○涉嫌偽造文書等多罪,並意圖幫助他人犯罪等罪;且誹謗己○○、破壞己○○名譽,誣告己○○。亦即,己○○係認為甲○○捏造事實誣告己○○涉犯上開罪責,至於己○○於告訴狀內所述其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乙節,僅係針對其本人被訴重婚罪所為之抗辯,顯非作為指控甲○○誣告之證據。
此由受理該告訴案之檢察官,就此未作任何調查,僅於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甲○○自訴己○○重婚乙案,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雖判決己○○無罪,然最高法院以己○○究係於八十年六月八日抑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攸關重婚罪是否成立,且有數項足以證明己○○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之證據原審法院法院漏未依職權調查,因而發回更審中,進而認為甲○○確握有合理可疑之證據足以證明己○○涉有重婚罪嫌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十五頁不起訴處分書)。亦可印證檢察官僅就該案被告甲○○提起之重婚之自訴,是否有合理可疑之證據,以斟酌甲○○是否涉犯誣告。直言之,告訴人己○○於告訴狀內自述其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乙○○結婚乙節,僅係為使告訴事實完備並抗辯未相婚所為之一般性敘述,並非以之作為控訴甲○○涉犯誣告之依據。從而己○○所謂其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乙○○結婚云云,既難確認為虛構事實,亦無使甲○○受誣告追訴之危險,己○○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四)關於自訴人是否利誘張淑媛偽證部分:查被告被訴相婚乙案,自訴人所舉證人張淑媛於該案確定前之本院更一審(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五號)中證述稱:被告(己○○)於八十一年三月離職,惟於離職後曾以電話告知要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結婚,然伊並未前往參加,亦未接獲喜帖等語。所為證詞不利己○○;且張淑媛係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張淑媛所述與己○○主張之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一事相違,事後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並未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結婚,故被告己○○主觀上認定張淑媛係受自訴人所託出面作證,尚屬人之常情。因此,乙○○以張淑媛上開證詞係偽證而提出告發乙案,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五號案認定張淑媛應係有接到被告(己○○)電話才會如此作證,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亦認定己○○與乙○○或乙○○之親友因發現電話被甲○○雇請之徵信人員監聽,故多方撥打內容不實電話以混淆自訴人判斷,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證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是被告極有可能為混淆自訴人判斷,而故意打電話予張淑媛,然因是隨意撥打,事後忘記確有打電話予證人張淑媛一事。惟因張淑媛所述與被告一貫主張之結婚日期不同,故被告主觀認定張淑媛偽證,亦合情理。況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所提之前開告訴狀,雖指述自訴人利誘證人張淑媛偽證云云。但其目的並非在告訴甲○○偽證罪,而是在以此印證甲○○有誣告情事,此由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敘述被告是否涉犯偽證罪自明,並有告訴狀影本在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己○○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告訴狀,並未指述自訴人涉犯偽證罪,僅據張淑媛之證詞,指述自訴人涉犯誣告罪。然因張淑媛是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而張淑媛所述與被告一貫主張(即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相違,故被告合理懷疑張淑媛證言,進而懷疑自訴人是否有教唆證人張淑媛偽證,亦屬合理之懷疑,並非完全憑空誣指,亦難認被告有誣告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其所提之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告訴狀,雖有部分事實不能證明,然被告於告訴狀中之記載,或僅係就告訴之動機或緣由為陳述,無使自訴人受誣告追訴之危險,或係被告有合理之懷疑,而未捏造或虛構,被告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符合,自難課以誣告罪責。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自訴人聲請調查其所提出三捲錄音帶、調閱張淑媛被訴偽證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九四四五號卷、前述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卷,並聲請傳喚證人丙○○(乙○○之弟)、戊○○(乙○○之長女)、丁○○(乙○○之妹)。經查,自訴人前開聲請係欲證明被告與乙○○並未在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然因被告與乙○○是否在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乙節,已經法院於前述相婚案為詳細之調查,調查所得雖不能明確證明,然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為己○○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告訴狀內此部分之陳述,僅係就告訴事實緣由之說明及其本人對被訴相婚乙案之抗辯,尚不足以因之而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危險,已無再重覆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