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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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
上訴人甲○○
十五號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強泰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強泰砂石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強泰砂石公司經營項目為「(一)五金批發業(二)木材批發業(三)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四)磚、瓦、石建材批發業(五)磁磚、貼面石材批發業(六)衛浴設備批發業(七)金屬零售業(八)五金零售業(九)建材零售業」,並不包含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亦明知其未就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中午,指派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司機 辛振民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五九號載重量約為二.八三公噸之自用大貨車,至桃園縣某建築工地(原判決誤載為桃園市○○路尊貴家園工地),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接受不知情之建設公司僱用,代為清除該工地之廢棄物後,即於當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前開大貨車載運上述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建築廢棄物,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高鐵青埔站預定地),任意棄置於該國有土地,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翌日下午,辛振民再度駕駛前開大貨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尊貴家園建築工地,以一車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代為清除該工地之廢棄物後,旋於當日四時許,駕駛前開大貨車至上開高鐵青埔站預定地欲再次傾倒時,為附近居民發覺報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規定。修正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條次、法定本刑罰金部分及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均有變更,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已欠允洽。㈡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原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廢止,同年月十四日失效。是公司法修正後,公司違反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已廢止其刑罰。原審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宣示判決時,未及比較適用,仍予論處上開法條之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請求調閱證人辛振民與 李春仁 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及請求再傳訊證人李春仁到庭(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原審未調查前開電話通聯紀錄及再予傳訊證人李春仁,又未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予以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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