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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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六合彩賭債素有怨隙,被告甚至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就同一件賭債向本署誣告告訴人詐欺,有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教唆他人至告訴人住處丟雞蛋、噴油漆之動機已彰顯甚明。
(二)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偵審中一再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蕭玉堂 確實說伊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係受被告委託前來向告訴人要債,且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在卷足憑。此點雖為蕭玉堂否認,並稱:係五年前「阿猴」欠其六合彩彩金因而交付之支票背面有告訴人名字,所以才會找上告訴人云云。惟依蕭玉堂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觀之,告訴人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提示支票之人,並非背書人,蕭玉堂不找真正債主「阿猴」或背書人 蔡錦榮 負責,卻於長達五年之久後突找告訴人尋債,且竟可得到幽靈人物「 小寶弟 」之協助正確無誤的找到告訴人地址,顯與常理不符。丁○○與雙方均無瓜葛,當無設詞誣攀之可能,堪以採信。
(三)依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顯示當時有人受被告委託向告訴人要六合彩賭債,原審雖以本案並無人親眼目睹實際行為人係何人,亦無法確定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實施教唆行為,而判決告無罪。惟依此案特性,試想有誰會光明正大在他人面前實施本案犯罪行為?再者,原審認為告訴人身為組頭,債主可能不只一人云云。惟告訴人業已 陳明斯 時僅與被告存在債務恩怨,且依卷內證事證,亦足以證明告訴人係因六合彩賭債糾紛被潑油漆,蕭玉堂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下午五、六時代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未果,同日晚間告訴人即發門前遭人丟雞蛋、噴油漆,依時間之緊接性,實已堪認定被告教唆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教唆公然侮辱犯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當日於現場處理之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警員丁○○之證述、證人蕭玉堂之證述、告訴人住家鐵門、牆壁遭噴漆、丟擲雞蛋並張貼告示之照片三十一幀,以及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外之告示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告並不認識蕭玉堂,亦未教唆蕭玉堂至告訴人家中討債,蕭玉堂本人亦否認其至告訴人家中討債係受他人教唆,且否認至告訴人住家鐵門、牆壁遭噴漆、丟擲雞蛋並張貼告示等語。
五、本院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查告訴人乙○○雖於偵、審中稱: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約下午五、六時許教唆六、七個人至我住處討債,並拿出我開給被告的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原審卷第六二頁)。惟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警員丁○○於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民眾報案有糾紛,我到現場時看見三四個男子站在門外,為首出面的是蕭玉堂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六三頁);蕭玉堂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證稱:我當天拿著支票,並帶有三人向告訴人討債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二頁)。比較告訴人、丁○○及蕭玉堂之供證,告訴人稱當日有六、七人於其住處討債,惟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丁○○及蕭玉堂皆一致證稱當日現場只有四人,告訴人之指述已與事實不符;其次,告訴人指述蕭玉堂拿有告訴人所開給被告之本票;惟蕭玉堂則證稱其手持背面有告訴人姓名之支票,而卷內所附者,亦係蕭玉堂所稱之支票(見偵卷第四二、四三頁)。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六、再者,告訴人住家遭人丟擲雞蛋、以油漆噴寫「乙○○欠錢還錢」,於鐵門、大樓走道與出入口等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張貼紙張寫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侮辱性言詞,並留有電話之事實,固有照片三十一幀、張貼於告訴人們外住處之告示四張及0000000000之黃色便利貼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指稱:在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晚上,警察來過之後,有人在外面噴油漆、丟雞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丁○○證稱:我在當日至現場處理時並無看到噴漆或貼字條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足見告訴人住家遭人丟擲雞蛋噴漆及貼有字條之時間,並非蕭玉堂等人於下午五、六時許前往討債時所為,發生時間當在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晚間即警察處理以後。再觀諸告訴人指稱:有人在我住家外噴漆時,我就在家裡面,等到他們走後,我開門就看到地上有雞蛋,樓梯被噴漆,其後鄰居和我說他們又有來過,但是我不在;又稱:有一次我在樓下也有看到他們,他們不認識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四頁),可知告訴人並未親見蕭玉堂等人丟雞蛋、噴漆或寫字。
七、告訴人雖指稱其曾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 蕭董 (即蕭玉堂)聯絡,並提出錄音帶為證。惟檢察官將前述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錄音帶內男子聲音與蕭玉堂本人聲音音質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930000107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又檢察官根據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外牆上所留之「0000000000蕭董聯絡」便利貼,指示檢察事務官撥打結果,受話人明確表示其姓王,不姓蕭,也非蕭董,但該電話係其個人所有等情,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而告訴人所稱其住處大門所留下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聯絡電話,申租戶分別為甲○○、戊○○,並非蕭玉堂或被告,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傳真首頁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一頁)。因之,蕭玉堂等人雖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下午五、六時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未果,同日晚間告訴人並即遭人丟雞蛋、噴油漆,兩者間確有時間之緊接性。然蕭玉堂是否受被告之託前往討債已有未明,縱蕭玉堂確係受被告之託前往討債,然依告訴人所指各點及上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住家遭人丟擲雞蛋、噴漆及張貼侮辱性告示,係蕭玉堂等人所為,更難遽而認定係被告之教唆。
八、末查,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告訴人詐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夙怨,甚至可認被告可能有侵害告訴人之動機。然被告有罪與否仍須審酌相關事證,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實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夙怨,即任意推認。同理,蕭玉堂關於向告訴人討債之說詞,縱有不實,然因無其他證據證明噴漆等行為係蕭玉堂所為,亦不能僅以蕭玉堂向告訴人討債,且所述討債原因不實,推認係蕭玉堂所為,或被告對蕭玉堂有所教唆。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亦即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進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二○九之四號六樓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乙○○簽賭六合彩(乙○○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因此積欠丙○六合彩金,二人曾商討償還事宜,乙○○乃簽發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之本票二十三紙予丙○,惟均不獲兌現,詎丙○心有不甘,為追索彩金,竟於不詳時地,教唆不詳人士,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晚間七時以後某時,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住所大門外,以雞蛋丟擲鐵門,及在鐵門、樓梯兩旁之牆壁上,以油漆噴寫「乙○○欠錢還錢」,並於鐵門、大樓走道與出入口等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張貼紙張寫有「敕令欠債還錢、欠錢說謊話不知羞恥、還我血汗錢王八蛋、通緝犯、沒良心、不要臉、賤」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侮辱性言詞。嗣於同日晚間八、九時許,及同年七月十日、十五日,為乙○○發現門外遭人噴油漆及張貼上開紙張。因認被告涉犯教唆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教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警員丁○○之證述、證人蕭玉堂之證述、告訴人住家鐵門、牆壁遭噴漆、丟擲雞蛋並張貼告示之照片三十一幀及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外之告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公然侮辱犯行,堅稱:伊根本未教唆任何人到乙○○住處丟雞蛋、噴漆或張貼侮辱性言詞紙張等語。經查:
(一)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教唆公然侮辱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然細繹告訴人於偵、審中之指訴,如:①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約下午五、六時許教唆
六、七個人至伊住處討債,而且還拿出本票,那些本票是伊開給被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惟證人丁○○與蕭玉堂則一致證述,當天只有三、四個人在場,蕭玉堂並稱當天是拿卷附的支票(見偵查卷第四十二、第四十三頁)去向告訴人討債的,是告訴人之指述顯與證人丁○○與蕭玉堂二人一致的證詞不符,自難以據採。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指稱當天(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來的六、七人有說是被告叫他們來的,但對於是否有親見他們噴漆、寫字一事,則答稱:「當天或是隔天,我忘記了,因為他們來我也不敢出門,應該是晚上,應該是七月八日晚上警察來了之後的事,是當天或是隔天,我已經忘記,他們來的時候,我在裡面,他們在外面噴油漆、丟雞蛋,我到他們走之後,我開門看,看到噴油漆、地上有雞蛋,樓梯寫乙○○全家死光光,欠錢還錢,鐵門上有貼兩個行動電話號碼的字條,意思是叫我要跟這兩隻電話聯絡,隔天下午,我又發現在樓梯貼字條寫欠錢還錢,買東西不付錢」、「鄰居說有來,但是我不在。但鄰居有跟我講,他們又有來。有一次,我在樓下有看到他們,他們不認識我,我騎腳踏車到公園去。還有一次打電話到我家,叫我們全家要注意,但是我家電話全換了,因為我會害怕。」各等語,足見告訴人並未親見該等人噴漆、丟雞蛋或寫字,第一次(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告訴人在屋內,第二、三次則是聽聞鄰居所告知。③告訴人又指稱蕭玉堂於現場有提及是幫被告來討債的,然此為證人蕭玉堂斷然否認,偵查中檢察官根據告訴人所提出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外牆上所留之「0000000000蕭董聯絡」便利貼,指示檢察事務官撥打該電話號碼,惟受話人卻明確表示該電話係伊個人所有,伊姓王,不姓蕭,也非蕭董,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可參。④告訴人在偵查中又稱伊確曾打上開0000000000電話與蕭董聯絡,並提出撥打該行動電話號碼與蕭董聯絡之錄音帶,惟檢察官將該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與蕭董聯絡之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錄音帶內男子聲音與蕭玉堂本人聲音音質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930000107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從以上各點,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多有予盾,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二)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雖明確證述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當天蕭玉堂確有說是受被告所託來向告訴人要債,惟此為蕭玉堂所否認,然無論警員丁○○之證詞是否可採,其亦明白證述當天伊並未見有任何丟雞蛋、噴漆或張貼侮辱性言詞紙張等情事,故而自難僅以警員丁○○之證詞即認為被告涉有本件教唆公然侮辱犯行。
(三)又證人蕭玉堂已明確否認有受被告之託向告訴人要債之事,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住家鐵門、牆壁遭噴漆、丟擲雞蛋並張貼告示之照片三十一幀及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外之告示等證據,只能證明告訴人住家鐵門、牆壁遭噴漆、丟擲雞蛋並張貼告示之事實,然不能證明確係被告教唆他人所為。
(四)又告訴人所稱其住處大門外牆上所留之「0000000000蕭董聯絡」、「0000000000」便利貼,經向各該所屬行動電話公司函查結果,用戶分別為甲○○、戊○○,非蕭玉堂或被告,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傳真首頁附卷可按,另卷附支票(見偵查卷第四十二、第四十三頁)經證人即該支票發票人 施子成 、背書人蔡錦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亦陳明該卷附支票洵與被告無關,渠等二人均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等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不可採,證人蕭玉堂亦明確否認有受被告之託向告訴人要債之事實,另證人丁○○、施子成及蔡錦榮等人之證詞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復未能指明被告究係在何時、何地?教唆何人至告訴人住處丟雞蛋、噴漆或張貼侮辱性言詞紙張?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傅中樂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