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九八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裁定人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觀字第一0九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緣檢察官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聲請人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聲請人尿液係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又參諸一般人服用毒品海洛因後,人體代謝過程,足認聲請人有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時地施用海洛因,爰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刑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證一);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並以係因服藥致尿液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並提出建生醫院診斷證明、處方箋(證二、證三)等資料為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度函可參,又以聲請人尿液檢驗報告含可待因3779mg/ml,嗎啡則高達1646mg/ml,高於檢測標準甚多為據,無檢附當事人之採尿記錄及採尿前三天內醫師處方箋等資料再作更深入之分析瞭解必要,爰認原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遂以該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一六號裁定將聲請人抗告駁回(證四),案因不得再抗告,全案確定。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以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可稽。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共有二瓶,本案確定裁定所稱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者乃其中之一瓶,而於本案確定裁定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鄭水勇 ,將聲請人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第二瓶尿液,經聲請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並於近日送達,依法務部調查局對聲請人第二瓶尿液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尿液檢體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應係受藥物影響所致。鄭水勇觀護人雖將法務部調查局對聲請人第二瓶尿液之檢驗結果告知聲請人,惟無法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提供予聲請人,為此,懇請鈞院惠予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鄭水勇觀護人調閱新證據—即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第二瓶尿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報告,或逕與鄭水勇觀護人聯絡。綜上,狀請鈞院鑒核,並祈惠予賜准開始再審之裁定,並調閱新證據,俾保權益,並重人權」。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一六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以:「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因病就醫,並服用含有Codepine之藥物,致尿液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抗告人確無施用毒品,為此提起抗告,並提出建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記錄。二、按吸毒者之尿液在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並經對定量數據作綜合研判,基本上可排除服用一般藥物所造成之偽陽性反應。然對檢驗結果中嗎啡含量低於300mg/ml,建議應檢附當事人之採尿紀錄及採尿前三天內醫師處方箋等資料,再作更深入之分析瞭解。又一般人服用毒品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約三十分鐘後會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百分之八十的代謝物,會在二十四小時內排出,但如果吸食量較大或代謝較慢者,七十二小時內仍有可能自尿液中測出微量嗎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九0八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頁)。三、經查: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五頁)。而被告尿液係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因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的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又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參。復觀諸本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抗告人尿液檢體含可待因3779mg/ml,嗎啡則高達1646mg/ml(見同上卷頁),高於檢測標準甚多,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日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其係因服藥致尿液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並提出建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記錄為證,惟依前所述,本案所採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可排除服用一般藥物所造成之偽陽性反應,且抗告人尿液檢體除含可待因3779mg/ml外,並含嗎啡1646mg/ml,均高於檢測標準甚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無檢附當事人之採尿紀錄及採尿前三天內醫師處方箋等資料,再作更深入之分析瞭解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檢送卷證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該局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四三一二七0號函覆:
㈠、來函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H/2004/40034檢驗報告記載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濃度大於1000(3779)ng/ml,嗎啡濃度大於1000(1646ng/ml);本局對原封瓶編號00000000尿液壹瓶(即來函所附刑事再審聲請狀第四頁所載之第二瓶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4456ng/ml,嗎啡濃度2029ng/ml;兩次尿液毒品檢驗結果並不相悖。
㈡、前述尿液檢驗結果,本局特於檢驗通知書檢驗結果欄第二項記載研判結果『由本案尿液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定量數據,應判定尿液當事人曾施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本局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五九四0號檢驗通知書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
㈢、來函所附處方箋所載之Codepine含有可待因成分,人體施用一定劑量以上之前述藥物後,所採尿液有可能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
五、且檢送卷證資料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函詢,該公司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檢藥檢字第玖參壹零貳壹號函覆:
㈠、主旨:本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出具尿液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嗎啡1646ng/ml,可待因3779ng/ml,判定為鴉片陽性,依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例與兩者的代謝關係,有可能服用可待因感冒藥代謝嗎啡造成,且可待因為管制二或三級毒品,及感冒藥Codepine(見附件),是否為合法用藥,要依醫師開藥日期,及服用時間,一般服用可待因三天內會呈陽性反應,但無法從尿中濃度反推濫用二或三級毒品,請鑑核。
㈡、說明:1、覆貴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院信刑敬字第0九三00一二四0四號函。2、所有分析結果數據之判定,最終仍應以毒物科專科師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請向 蕭開平 醫師諮詢)之判斷為準。
六、另檢送卷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該局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一0六六八號函覆:由附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檢驗結果顯示,可待因濃度高出嗎啡甚多,學理上可待因在人體內亦會代謝為嗎啡,故該鑑定結果中之嗎啡,不排除係可待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產物。
七、再檢送卷證資料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該所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三九三八號函覆:
㈠、復貴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院信刑敬字第0九三00一二六三四號函。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送驗之尿液先以「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在閥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閥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㈢、免疫分析法可分為放射性免疫分析法(RIA)、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FPIA)等三種,免疫分析法對於結構式類似之化合物均可產生或強或弱之反應,即所謂的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而造成偽陽性之現象,例感冒藥中之麻黃素、擬麻黃素、Phenylpropanolamine(PPA)會對安非他命類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產生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時,即可分辨該陽性反應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或其他藥物成分所造成。因此國內之尿液檢驗機關在函復相關疑義時,常用「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偽陽性反應」。
㈣、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DrugofAbuse,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十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但在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鎮靜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上述研判僅適用於一般單純施用海洛因毒品或服用可待因藥品。
㈤、依據海洛因及可待因代謝作用中,單乙醯嗎啡係唯一可經由海洛因代謝而產生,因此在尿液中可檢出單乙醯嗎啡,即可判定該人有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單乙醯嗎啡在尿液中檢出時間非常短,一般在施用後二至八小時在尿液中可能檢出該成分,超過八小時在尿液中即無法檢出單乙醯嗎啡,因此在國內所有尿檢單位未將此成分列入一般性檢驗項目。
㈥、經查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
㈦、有關尿液中嗎啡成分之來源,究係來自於合法醫療用藥或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問題,事涉複雜,現階段遇有疑義,統一由本所研判解釋。本所現行研判標準,係請送案之院檢單位或衛生機關檢附當事人就醫診斷證明、處方箋及尿液檢驗報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定量濃度),並參考國內外相關研究報告,據以研判當事人尿液中毒品成分來源。
㈧、有關當事人若同時或先後服用可待因及海洛因之尿液研判,若無法檢出單乙醯嗎啡之存在,僅以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相對含量來作研判,可能無法得到明確之研判結果。
㈨、至於可否由尿液中可待因含量判定使用何級毒品?依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每一00毫升(或一00公克)含有可待因五‧0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管制藥品,每一00毫升(或一00公克)含有可待因一.0公克以上五‧0公克以下者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內服液每一00毫升未滿一.0公克之醫師處方用藥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但製劑含量低於上述之情形時則非屬管制藥品。至於受檢人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是故目前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係何時服用及服用何種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
㈩、查來文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可待因3779ng/ml及嗎啡1646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
、經檢視來文所附建生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和處方箋影本所列之藥物Codepine含可待因成分,與該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採尿受檢時間接近,該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兩項事證皆相符合,因此該被告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
、檢附國內外有關期刊文獻三篇供參考。
八、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建生醫院診斷證明、處方箋等書證,係於本院前審裁定前已經存在,且經檢送全部資料向前開專業鑑定機關函查,結果為聲請人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由以上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重新審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法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