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 劉樹錚 律師
余欽博 律師被告戊○○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牛湄湄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TVBS電視節目TVBS無線晚報之記者,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在該節目及其網站(www.tvbs.com.tw)上播報:「八十九年間台北一名女子,控告婦科醫師未經她同意,就動手術拿掉子宮,事後證實,女子有簽下同意書,全案不起訴處分,反倒當時女子恐嚇,要剪掉醫師的生殖器,被告上法院,一審宣判,女子判刑四個月。聽到判決結果,醫院護士一陣鼓掌歡呼,只是看到鏡頭,又不太好意思。醫師說,這一、二年,江姓女子幾乎天天來報到,出言恐嚇,要不然就是請來黑道,上門勒索新台幣(下同)三○○萬。醫師:「日子難過生意難做,也很害怕。」八十九年間台北市婦女甲○○,找上立委開記者會,控訴婦產科醫師,沒有經過她同意,就摘除子宮,狀告醫師過失傷害。不過醫院提出有女子簽名的手術同意書,證實合法動了摘除手術,全案在去年九月,檢方裁定不起訴。反倒是女子,威脅說要剪掉醫師生殖器,詛咒絕子絕孫,醫師又氣又怕,反告她恐嚇罪。一審宣判,法官認為女子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判刑四個月。醫師雖然暫時鬆了口氣,但全案還有上訴空間,不知道什麼時候,才能安心做生意;被告乙○○亦於該電視節目中表示:「每天這樣晃來晃去一兩年,都是這樣啊,我們大家都很怕她,包括我們的小姐、我們的醫護人員,看到她都很害怕。」,並由被告即攝影記者丁○○為該新聞報導之拍攝工作。惟自訴人告訴被告 吳慶龍 業務傷害案件,業已發回繼續偵辦;至被告乙○○告訴自訴人恐嚇案件,已經自訴人提出上訴,並對該案中作證之證人提出偽證告發;此外,報導中:「醫師說,這一、二年,江姓女子幾乎天天來報到,出言恐嚇,要不然就是請來黑道,上門勒索三○○萬」部分,與實情不符,且該部分亦非被告乙○○狀告自訴人恐嚇案之內容所及,不得援與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案件承審法官相同而有偏頗之虞之另由自訴人自訴蔣小明誹謗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四號無罪判決為據;而被告戊○○、丁○○身為媒體新聞記者,所為報導對社會大眾影響深遠,惟其從未詢問自訴人意見及給予表示機會、或於初訪未遇自訴人後再另為採訪,未盡記者應有之平衡報導義務,亦未遵守中國新聞記者信條之「新聞記述,正確第一」、「評論時事,公正第一」原則,其等如此之報導,造成社會大眾對自訴人負面之評價及印象,對自訴人名譽造成重大損害,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毀謗罪嫌,並提出錄影帶、網頁報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檢紀致字第2890號函、中國新聞記者信條、錄音帶譯文、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四八號恐嚇案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狀、上訴狀等件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乙○○辯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因經痛症狀加劇,經其診斷為子宮肌腺瘤,在自訴人及其配偶之要求與同意下,乃為自訴人進行次子宮切除術(即切除子宮體保留子宮頸),詎自訴人竟以該起醫療行為為由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騷擾恐嚇,除威脅要割被告之生殖器並送棺材外,並揚言要被告「每年都會死一個小孩,死到最後換老婆」,甚至手持裝有豬頭、冥紙鐵盤強行進入診所,且夥同不明人士脅迫簽立切結書承認醫療疏失及允諾高額賠償,均足致生危害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等安全,被告不得已提出恐嚇告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判決自訴人恐嚇犯行確定。是被告於接受訪問時,僅係說明長久以來遭恐嚇之事實,並澄清未有業務過失傷害,主觀上乃為善意自衛保護自己合法之利益,客觀上所述者均屬真實,以及畏懼心情之抒發,並無散佈於眾而指摘詆毀自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至於正式採訪完畢後,被告因記者要求提供相關案件資料供其參酌,而於交付相關資料時,基於己身感受向記者所為抱怨言論,其中提及自訴人涉嫌恐嚇案件中,自訴人曾與林姓不明人士前來,而該林姓不明人士口氣語帶威脅,所言並足以表明其為道上人士,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資佐證,況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恐嚇案中,法院勘驗之五卷錄影帶及證人 林淑文 、 孫文玲 於該案證詞,均可證明確有黑道人士前來滋事,從而,被告主觀上認其為黑道,尚無逾越一般之感受與認知;又該林姓不明人士指稱被告要三百萬元,並限期被告處理,然依一般經驗判斷及論理法則,自訴人係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衡情應係向被告求償,焉有被告向自訴人求償之事,是被告本於合理懷疑與推論,乃認自訴人與該不明人士係以「說反話」方式暗示被告提出三百萬元解決,再佐以其後,自訴人提出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北調字第一六二號)向被告求償五百餘萬元,自足令被告主觀上相信自訴人及其林姓友人係以說反話方式要求被告給予三百萬元以解決糾紛;此外,自訴人告發相關醫護人員、蔣小明及被告等偽證、誹謗、恐嚇等案件,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自訴在案,均證實並無偽證、誹謗、恐嚇之事實,而依被告所經歷過程及所提出資料,實足使被告客觀上有合理理由認林姓不明人士所稱被告要三百萬元一情,係暗示被告應提出三百萬元解決;且該言論係被告與記者閒談中私下之抱怨,並非基於誹謗故意,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尚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況被告乃被動接受訪問,報導之內容及文字之處理應由記者秉持專業以處理,被告對採訪之內容是否會為報導及如何報導均無主導性,無散布言論之意圖存在,且未曾要求記者須為如新聞報導內容之言論,故亦無從僅以被告受訪即認被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戊○○辯以:其為TVBS社會組文字記者,主跑司法線,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其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記者室閱得有關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自訴人被訴恐嚇案之判決,因該事件之新聞前已有相關媒體報導,乃認此項判決係該新聞後續社會新聞,故於陳報長官後,即行蒐集本件司法案件前此有關醫療糾紛之新聞,並即於當日下午四時許,依判決書所載自訴人址並往自訴人住處擬進行採訪,惟至該處後,經詢大樓管理員告知自訴人外出,被告乃即續往被告乙○○診所,並於被告乙○○應診時,詢問該診所護士有關恐嚇案判決之意見;嗣被告乙○○接受訪問時,表達其看法,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供瀏覽,亦即,本件報導之內容有二:一為法院判決之新聞資料,另為以社會新聞事項依法院判決內容進行相關採訪,被告並未作何增減,僅就採訪事實為真實呈現,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惡意,至於有無對自訴人為平衡報導之必要,乃新聞處理之專業問題,與有無誹謗之行為並無關聯性;何況本件之採訪已有法院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並無必為平衡報導之必要性。被告丁○○則辯稱: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被告戊○○同組搭配之攝影記者休假,其始臨時搭配為攝影記者;而攝影記者之工作乃搭配文字記者,並依文字記者之指示就其所採訪新聞為必要之攝影工作,至新聞如何報導及報導內容之撰稿均為文字記者之工作,攝影記者無權決定,亦無法參與;伊當日所拍攝之畫面(其中部分係資料畫面,並非伊拍攝)確為被告戊○○當日進行採訪時,伊依其指示而為拍攝,至播出文稿內容則非伊所為,何有誹謗自訴人可言。
四、經查,自訴人恐嚇被告乙○○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九號、第二六五號、第三二○號駁回自訴人再審之聲請;其告發前揭案件之證人偽證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自足認被告乙○○於首揭新聞報導中所述關於自訴人恐嚇一情,應非屬虛妄、不實。至該報導中:「醫師說,這一、二年,江姓女子..要不然就是請來黑道,上門勒索三○○萬」部分,固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前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查,自訴人前確曾偕同林姓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被告乙○○診所,該林姓不詳男子並指述被告乙○○向自訴人恐嚇、要求三百萬元,全都有錄音,錄音帶通通都有等情,有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而自訴人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等、恐嚇等案件,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三號、第一四六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該案中,自訴人告訴被告乙○○涉嫌恐嚇之犯行,雖不包括被告乙○○向自訴人索取三百萬元部分,惟依該案自訴人在無任何積極實證即率行指述被告乙○○恐嚇,又於其自身被訴恐嚇案件告發證人偽證,並迭次聲請再審,復另案向蔣小明提起誹謗自訴等情,顯足推知自訴人對其自身權益保障之態度實屬積極、對訴訟上救濟程序亦均知之甚稔,是苟其確受被告乙○○無端索取三百萬元,又經為錄音,焉會置之不理,而未併於前揭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恐嚇案件中提出?再者,該林姓不詳男子當時另向被告乙○○稱:「所有的事我都很清楚,你做過的事你都很清楚..周圍人怎樣我都查清楚了,你是新竹出身..你爸是鄉公所的醫生..本來我想你念了七年書,今天變成醫生,很不容易,所以我留一條給你走,你在考驗我的耐心..今天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你自己好好考慮一下..我相信後果是怎樣你最清楚,我不相信你後台有多硬..你要拿你的前途來賭的話..我叫林XX,你現在知道我是誰了吧!你要跟我玩嗎?我現在馬上跟你玩..我現在跟你講清楚,今天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十一月三日以前,你考慮清楚..萬一我同居人有什麼事,我也弄得你家裡..我的人品怎樣大家都知道,哪個人惹到我都沒有占到便宜,十一月三日打電話來,我不想你有很多後果,本來是不會這樣,你們是逼得人家狗急跳牆」(見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參酌上開林姓不詳男子所用之言詞及意涵,復考量自訴人迭以被告乙○○有醫療過失而對之提起民、刑事訴訟,衡情應係由自訴人向被告乙○○求償,豈有由被控訴之被告向自訴人索取三百萬元之理。因之,被告乙○○以自訴人與該不詳人士係以「說反話」方式暗示要其提出三百萬元解決,尚非無據。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涉犯共同加重誹謗罪,負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共同涉犯該罪,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所述,①本案被告乙○○係因記者依已公開之法院判決至其診所採訪而被動的發表意見,並非其主動之聯絡記者發表毫無根據之個人看法,而「這一、二年,江姓女子幾乎天天來報到,出言恐嚇,要不然就是請來黑道,上門勒索新台幣(下同)三○○萬」之內容,亦係出自記者即被告戊○○之旁白,並非由被告乙○○對著鏡頭親口所述,雖乙○○於本院訊問時承認,該等內容確係其在未有鏡頭拍攝時私下與記者所談及,惟記者如何查證?有無採訪自訴人?該等內容記者會如何取捨及播報?均非取決於被告乙○○,是單從該等內容之報導,尚難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②如前所述,被告乙○○所言,並非全然無據,其依本件醫療糾紛所親身經歷之整個過程接受採訪,尚難認其係在無相當理由,亦無確信之情形下,隨意發表上開言論;③本件被告乙○○上開所為,尚無惡意散佈不實事項之情事,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被告戊○○本於法院已公開之判決,偕同公司搭配之攝影記者丁○○,前往採訪訴訟當事人,所播報之內容亦確係據被告乙○○所陳述而為真實之呈現,並未為不當或失真之增減,亦未含個人之價值判斷,應屬對社會發生之事物所為之新聞報導範疇,而非捕風捉影或故為增減匿飾之八卦消息,難認其有散佈於眾,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又證人即自訴人住處之大廈管理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曾有一記不得了,因只照過面,是否為庭上之戊○○、丁○○,已無印象。此與被告戊○○、丁○○供稱「於報導上開新聞時,曾先至自訴人家中欲為採訪,因自訴人斯時未在家中致未能採訪」等語,有相合之處;自訴人亦無從舉證證明當日其確有在家,以及被告戊○○、丁○○當日確未至自訴人家中採訪,是證人丙○○上開證言,尚無從證明自訴人所為之戊○○、丁○○當日未至其住處採訪之指述為真正。況本件之新聞報導既有所本,則戊○○、丁○○有無採訪自訴人為平衡報導,該則新聞要於何日播出,乃新聞處理之專業問題;有無需檢討之處,亦屬是否有違新聞倫理之問題,與有無誹謗之行為並無關聯性。從而被告戊○○、丁○○上開報導,亦無惡意散佈不實事項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戊○○、丁○○所為,均不符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此外,自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不能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