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0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與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三七號審理中)、姓名為「戊○○」、「 高吉強 」之成年男子(年籍不詳),四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提供身份資料當人頭辦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向臺北縣政府虛偽登記開設永彰商行,並由戊○○給付甲○○二十五萬元,及每星期給付五千元的生活費作為代價,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商號登記之正確性。復再以經營該商行為藉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自己之名義向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向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分別虛設支票帳戶,詐領支票數百張,交由戊○○用以對外行騙,使不詳姓名之人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隨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共退票兩百五十九張,金額共計六千三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同意以其名義登記開設永彰商行,並申請支票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有係偽造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證人丁○○表示要合夥設立永彰商行,由伊掛名不用出資,但要伊去申請支票供商行周轉使用,取得之支票本均已交予丁○○,如何使用開立,伊並不知情,伊僅負責看顧該商行,約定每月薪資二萬餘元,但均未拿到,且伊並不認識戊○○之人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到庭時證稱:戊○○介紹甲○○到伊公司當人頭開支票,給被告二十五萬元代價,另每星期給五千元的生活費,被告在公司沒有做任何事,僅是掛名負責人,支票領出後即交由戊○○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圖利錢財,掛名永彰公司負責人,並請領多家金融機關支票交由戊○○等人使用無訛,此外,復有永彰商行登記資料,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多紙及個人退票紀錄多份在卷可參,被告辯稱伊並未與丁○○等人共同詐欺云云,實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雖無受害人出面指認,惟依其退票支票以觀,本件應有多數被害人受騙,應可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財取財犯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按以共同正犯之行為,視為其他正犯之行為,本件被告對於持支票詐欺行為雖未分擔,惟共犯丁○○等人之詐欺行為,應視為被告之行為。
被告與丁○○及成年男子「戊○○」、高吉強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詐騙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疏於詳查,遽認被告此部分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認原審此部分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另後開不另為無罪部分則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圖私利而提供人頭犯案,並非主謀,所涉情節尚屬不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就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戒。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丁○○(另經檢察官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經變造乙○○、丙○○之中華民國國民簡稱片上所示長臉蓄兩撇鬍子者,下代稱「A」;丙○○蛋臉小平頭者,下代稱「B」)等人勾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至八十六年間,甲○○復引介丙○○(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加入該集團。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持經換貼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照片變造之「 呂金南 」及經換貼 葉建菁 照片之「 范裕煌 」○○○區○○○路○○○號五樓虛設煜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煜嘉公司),嗣於十一月二十九日將負責人虛偽變更為甲○○本人,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將負責人虛偽變更為丙○○。又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一(五樓)虛設太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錏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將丙○○虛偽變更為太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變造乙○○(照片上之人為A男子)照片之繁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繁豪公司)之股東,隨後又將丙○○等人虛偽變更為該公司股東,均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由A持變造為自己照片之乙○○蓄部、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虛設支票存款帳戶,詐領支票數百張,用以對外行騙,隨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共退票三百三十四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零四元。由B持變造為自己照片之丙○○臺北世貿中心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臺北銀行莊敬分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冒名虛設支票存款帳戶,詐領支票數百張,用以對外行騙,隨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共退票二百六十張,金額計一億零七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八元。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之罪嫌。惟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共犯丙○○供稱伊係經被告引介始參加該詐欺集團等語,而丙○○因詐欺、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煜嘉公司、太錏公司、繁豪公司登記案卷部分影本、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個人退票紀錄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丙○○係在臺北後火車站認識的,其他人都不認識,當時因無工作關係去找丁○○,丁○○答應要幫丙○○介紹工作;他們有無在一起工作,伊不清楚,伊不認識乙○○,也不知為何擔任煜嘉公司負責人,伊並無與丁○○等人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置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供參酌。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如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復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正犯論,同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三)證人丙○○就如何與被告認識乙事,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係供稱:「(問:甲○○何時認識?)服役時認識,他住台中,退伍後遇見他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一頁)、「‧‧‧是甲○○介紹我去上班的,我與王是當兵認識的,‧‧‧」(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卷第十九頁反面)云云,嗣於原審調查時,則供稱:「我原本不認識他,我是在路上碰到他,他問我是否要找工作,‧‧‧」、「我是與被告在車站認識的。」(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云云。又關於是否經介紹後有無上班之事實,於偵查中係供陳:「(問:在該公司〈按指繁豪公司〉任何職?)業務員,負責人姓許,是我的朋友,甲○○介紹我進去的,我與他在服役時認識的,我僅上班壹個月而已,在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十八號第二三六頁)云云,嗣於原審改稱:「是被告說要幫我介紹給丁○○認識,但我後來沒有到丁○○介紹的公司上班,‧‧‧」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互相矛盾,已值存疑。而丙○○於偵審中亦僅承認經由甲○○介紹至繁豪公司上班,做些雜事,對於丁○○等人之詐欺集團毫不知情(參見偵查卷、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九號卷)等語,豈能僅憑此前後不一的供詞遽認「丙○○供稱伊係經被告引介始參加該詐欺集團」之事實。參以丙○○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伊辦理變更職業登記、申辦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登記證明書、至銀行開戶係應服務之繁豪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簡姓男子要求前去辦理(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卷)等語,均與被告無涉,雖於原審調查時指稱被告有陪同伊前去彰化二林辦印鑑證明乙情(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縱係屬實,既非被告指使,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丙○○辦理印鑑證明,至印鑑證明作何用途,是否虛設行號變更負責人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丁○○等人之行為,尚難依此指認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成員。
(四)而且丁○○於原審到庭供稱:「(問:永彰商行是何人出資開設?)當初我有欠一個朋友戊○○五百萬,我被押走,當時甲○○沒有工作,我介紹他跟戊○○認識,他們開始在永和秀朗路開設超市永彰商行,是戊○○開設的。」、「(問:為何甲○○陳稱是你所開設的?)我開設一個公司,跟亞太銀行永和分行借五百萬,我要還亞太銀行錢,銀行騙我說如果還錢會增加新額度給我,我找錢莊,要還錢給銀行,後來我被收押,錢莊逼我還錢,我沒有能力還。甲○○介紹丙○○給我,我再介紹給戊○○,所以他們都說老闆是我,其實出資人是戊○○。」、「(問:為何甲○○陳稱永彰商行聲請的支票交給你使用?)不是這樣,我聲請下來後將支票交給戊○○,我是負責經理,幫他們聯絡銀行。」、「(問:支票是否為甲○○開立的?)我不知道,聲請下來,支票都給戊○○。」、「(問:你是否叫甲○○到中和的公司作打掃的工作?)他們當初講好,他是到那邊看店打雜。」「(問:永彰商行甲○○是否有出資?)應該沒有,因為當時甲○○就是沒有工作,我幫他介紹,他不可能有資金。」、「(問:你是否知道甲○○是否有將事情時,我看到他就將要如何使用是否清楚?)他們在談的時候有講好,所以他知道,支票是用在公司,支付貨款給廠商。」、「(問:〈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要傳訊戊○○來才知道。我介紹甲○○當人頭給戊○○認識。」、「(問:是否知道那些支票後來如何使用?)戊○○所開設的地下錢莊拿去賣。」、「(問:甲○○對那些票要如何使用是否知道?)他不知道,他的工作就是幫忙顧店、補貨、申請支票交給戊○○他們開。」、「(問:被告是否有開立支票?)我確定被告本身沒有開支票。」(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於本院亦到庭證稱:被告僅介紹丙○○來當人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均未陳及被告有參與其它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丙○○亦曾供稱:「(問:〈提示丁○○照片〉是否認識?)他是繁豪的老闆。」(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卷第二十九頁)、「(問:〈提示丁○○上卷第一三○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告所稱永彰商行係丁○○出資,由伊掛名負責人申請支票,且將支票本均交予丁○○等語,應屬事實,堪可採信。
(五)而申領支票之事實,係由代號A、B者,持經變造之乙○○、丙○○國民身分證所冒名申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至煜嘉公司雖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惟以被告曾擔任永彰商行之人頭負責人,其供稱曾將面利用擅自變更為煜嘉公司負責人,難認無據。又太錏公司、繁豪公司均與被告無涉,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二八四六七七號函檢送之太錏公司登記案卷全宗、九十年六月四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二八四六七八號函檢送之繁豪公司登記案卷乙宗(均影本附卷)在卷可稽。另變造呂金南、范裕煌、乙○○、丙○○國民與。準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犯罪之行為分擔。
(六)綜核上述,公訴人雖以同案被告丙○○所供及銀行開戶資料、退票明細等,認定被告甲○○係該詐騙集團之重要份子,而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然被告甲○○既已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丙○○所供內容復有前揭瑕疵存在,尚不得據以全信,況丁○○到庭供稱被告僅係遭利用之人頭,對於相關支票之使用,應不知情等語,足徵被告對於丁○○等人之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其非共犯應屬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對此起訴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