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宜勇 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鄭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黃欣欣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鍾甦生、蘇金豐、許嘉棟,並均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或經原法院裁定命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伊等訂立放款合約,由伊等貸款予偉勝公司,伊等即為偉勝公司共同債權人。迄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止,偉勝公司共積欠借款九億五千三百五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偉勝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與伊等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書),將其所承包被上訴人之「CN253A標南港線善導寺站及台北站至善導寺站間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過去已完成尚未領取及將來完成所應領取之工程估驗價款,以其應清償伊等之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為限(下稱系爭受讓債權),轉讓於伊等。偉勝公司並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發函將債權讓與事由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收受。而偉勝公司對被上訴人剩餘之工程估驗計價款及保留款金額為一億四千二百三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八元,為此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承攬報酬請求權,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五千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聲明所示求金額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偉勝公司就系爭工程簽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惟因偉勝公司營運資金短絀,致各項工程作業進度落後,伊乃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88.1條第⑵⑷⑹款等規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發函通知偉勝公司將依約接管工地,嗣於同年五月六日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88.5條之規定終止合約。是本件即應適用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89.1條規定,於待保固期間屆滿且由偉勝公司賠償相關損害後始可請款。而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保固期間為五年,是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保固期間方屆滿,上訴人於保固期屆滿前請求伊為給付,自無理由。縱認系爭工程款給付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伊並得以偉勝公司應賠償及應扣除之款項為抵銷,之後始能確定實際應給付數額。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曾就偉勝公司對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聲請假扣押,可認本件債權讓與並未生效,縱認生效,轉讓範圍亦應僅及於工程估驗計價款,而不及於保留款,另偉勝公司業經進入破產程序,系爭工程款是否為破產債權,及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受讓債權之共同債權人,均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而求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四、查上訴人主張偉勝公司與其等簽訂上開放款合約,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止,偉勝公司共積欠其等借款九億五千三百五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偉勝公司並與其等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書,將系爭受讓債權轉讓於其等。偉勝公司並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發函將債權讓與事由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收受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上開放款合約、借據、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書、偉勝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六)偉工會字第0三四函及回執為證(見上訴人外放證物原證一至原證五,第一至十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上訴人復主張偉勝公司對被上訴人剩餘之工程估驗計價款及保留款金額為一億四千二百三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八元,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應先一部給付其等五千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是否為偉勝公司之共同債權人而得共同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讓與是否發生效力?偉勝公司破產對之有無影響?如認債權讓與已生效,其讓與範圍為若干?系爭受讓債權之付款停止條件已否成就,清償期已否屆至?
六、經查:㈠上訴人應為系爭受讓債權之共同債權人:
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受讓債權之共同債權人,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書(見上訴人外放證物原證三、第十六、十七頁),上訴人乃共同受讓,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取,應認上訴人為系爭受讓債權之共同債權人無訛。
㈡系爭債權讓與應已生效,且不受偉勝公司破產之影響: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等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即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合約
書,並經偉勝公司於同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宜,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業據其等提出債權讓與合約書、偉勝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六)偉工會字第0三四函及回執為佐(見上訴人外放證物原證三至五、第十六至十九頁),是上訴人與偉勝公司間既已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並通知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前段規定,自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⒊又台灣中小企銀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聲請假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有
原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扣押命令影本可佐(見被上訴人外放證物被證十,第十九至二十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一四一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惟上訴人主張係台灣中小企銀認知錯誤所致,且系爭債權讓與既已有效成立,已如前述,亦難認台灣中小企銀所聲請之上開假扣押對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有何影響,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對之不生效力云云,要不足取。
⒋至於偉勝公司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二五號
裁定破產(參附卷外八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一四一號影印卷破產裁定),惟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即簽訂,並於翌日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乃發生於偉勝公司受破產宣告前,自不受破產宣告之影響。
㈢系爭債權讓與範圍:
⒈查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書第一條就「所轉讓之債權」,係規定:「乙方(即偉勝
公司)將承包下列機關(以下簡稱業主)之工程對過去已完成尚未領取及將來完成所應領取之『工程估驗計價款』及可享有之法定抵押權,轉讓予甲方(即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港線善導寺站及台北站至善導寺站隧道工程:::」(見上訴人外放證物第十六頁),而上開偉勝公司函亦記載「將本公司(即偉勝公司)依貴我雙方所訂工程合約可得享有全部(含現在及將來)工程估驗計價款及其法定抵押權,轉讓予聯貸銀行(即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即執以抗辯稱系爭受讓債權僅及於工程估驗計價款而不及於保留款云云。
⒉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五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工程保留款係由工程計價款中提撥百分之五所組成,此觀系爭工程投票單附錄記載甚明(見被上訴人外放證物被證六投標單附錄,第十二頁),是工程保留款本質上即屬工程計價款之一種,難認上訴人與偉勝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有將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排除在外之意。況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書第一條亦載明工程估驗價款包括「過去已完成尚未領取及將來完成所應領取」,所謂「將來完成所應領取」顯已包含保留款,故上訴人主張「工程估驗計價款」應從寬解釋包括當時已可領取之估驗款、將來可領取之保留款,應認符合債權讓與當事人真意,被上訴人僅以「估驗計價款」文字而主張採取狹義解釋,即不可取,堪認系爭債權讓與所稱工程估驗計價款當包括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在內。
㈣系爭受讓債權之付款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清償期並未屆至:
⒈查系爭工程因偉勝公司營運資金短絀,致各項工程作業進度落後,業經被上訴
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88.1條第⑵⑷⑹款等規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發函通知偉勝公司將依約接管工地,並於同年五月六日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88.5條規定終止合約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北市捷中字第八七二0四五三九00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北市捷中字第八七二0九五0三00號函為憑(見被上訴人外放證物被證一、二,第一至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8.1條規定終止契約,就被上訴人與偉勝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適用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89.1條規定:「如捷運局依第88.1條進入工地及逐離承包商時,在保固期未屆滿,且辦理完工及保固之成本、延遲完工之逾期賠償金及一切其他由捷運局所發生之費用尚未獲工程司確定簽證前止,捷運局不負責給付承包商本合約下之任何金額」(見被上訴人外放證物被證四,第十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經終止後,偉勝公司無從施工,即應適用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92.1條比照91.3條規定付款,殊不足採,遑論上開第91條係就戰爭爆發時所為之規定,自無從比附援引,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於終止契約後應適用上開第89.1條規定,自屬有據。是依該條規定可知偉勝公司如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其付款停止條件即有二,一為須待保固期屆滿,一為須待偉勝公司付清相關賠償與費用並獲得捷運局工程司之簽證,否則被上訴人尚毋庸給付偉勝公司系爭工程款(含估驗計價款、保留款)。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被上訴人對受讓人即上訴人自亦得為相同之抗辯。
⒉上訴人固主張上開第89.1條規定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偉勝公司顯失公平而無
效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惟查系爭工程合約係經公開招標,此觀卷外投標單附錄即明,而偉勝公司乃一專業之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是否符合其能力,自有專業之判斷,苟認條款對其顯失公平,即可不參與投標,然偉勝公司明知上開條款猶為之,自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況如被上訴人未加會算或簽證時,亦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催告其履行義務,要無發生上訴人所指摘永未獲簽證即永未得請求付款之情形可言,且上開第89.1條規定係針對可歸責於包商而由被上訴人接管工地情形所為之規範,故設定付款條件為「保固期屆滿」、「付清相關賠償與費用並獲得簽證」,亦難認有不合理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接管工地並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則系爭工程對偉勝
公司而言,已屬完工交付工作,其保固期應自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翌日起算五年,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保固期即屬屆滿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58.1條係規定:「保固期為投標單附錄中所指定之期間,按第五七條經工程司簽證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接管工地、終止契約無須依該條處理,其主張以終止契約日為保固期間起算日,即非可取。本件偉勝公司既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而遭被上訴人接管工地,此後已無履約行為,其債務不履行狀態持續發生並影響雙方權益,則被上訴人主張保固期限以其他廠商接續工程並獲得驗收合格日次日為保固期間起算日,應認符合契約之精神。故被上訴人抗辯稱應以後續廠商即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完工後正式驗收合格日為標準,即堪憑採。則竟誠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驗收合格(見被上訴人外放證物被證七,第十四頁),堪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始屆滿,且此解釋係本於系爭工程合約而為之,上訴人主張竟誠公司係與被上訴人另訂新約,不應以竟誠公司驗收完成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據為計算偉勝公司之保固期云云,要不足取。至於竟誠公司接續施作之工程是否已領訖全部工程款,則依其與被上訴人另訂立之契約而決之,核與偉勝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得否請求給付工程計價款及保留款,乃屬二事,上訴人據以謂被上訴人應即為給付,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保固期既未屆滿,且就偉勝公司已否付清相關賠償與費用乙節猶有爭執,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尚未獲得捷運局工程司之簽證,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尚毋庸付款等語,即有理由,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應先一部給付五千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