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為誼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其二人推由被告甲○○以誼泰公司名義向原審法院,對自訴人 張文 烜、丙○○及案外人 穎川 建忠 、 鄭何雪 提出詐欺之刑事自訴,指訴「 穎川建忠 為萬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親自與誼泰公司議價,將泰順市場住宅大樓之新建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二十八萬餘元價格交由誼泰公司承包,然待誼泰公司將工程全部完工並交由萬協公司驗收使用後,萬協公司竟惡意拖延不付尾款四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且對臺北銀行古亭分行為誼泰公司所為之履約保證責任一千零七十萬元拒不解除,以要脅誼泰公司將尾款減半,而實際負責之穎川建忠更藉詞溜回日本, 張文烜 、丙○○明知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且萬協公司二次委託臺北市電機技師工會鑑定均認工程並無瑕疵,萬協公司竟仍拒不付款,而誼泰公司雖提出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但萬協公司為拖延付款,竟又提出反訴,顯利用司法程序達其免於付款之目的,以獲取不法利益,因認張文烜、丙○○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情,該案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五號刑事判決認定為民事糾葛,而判處張文烜、丙○○等人無罪,詎被告二人竟再以誼泰公司名義對該刑事判決提出上訴,並由被告乙○○擔任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嗣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而被告二人為誼泰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均明知萬協公司就前開工程均依約給付工程款達百分之九十一點四,尚未給付之四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尾款及保固款僅約為總價款之百分之八點六,且明知誼泰公司未依照投標須知所規定之銷售建材表及海報為施作根據完成全部工程,亦未將公設部分之水電工程點交予承購戶所組成之管委會,尚未完成點交驗收,且自訴人張文烜、丙○○乃受僱於萬協公司而參與工程初驗,並無權決定尾款是否給付,然被告二人竟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自訴補充理由狀中捏造不實事項,並指稱「萬協公司員工向自訴人透露,萬協公司之上述手段係受穎川建忠指示,企圖以拒絕驗收之方式為手段,迫使承包商於驗收期限後,再主張以逾期罰款抵銷工程款,並以此獲得不法利益,以業績獎金之名義,分贓予協助其實施不法手段之下屬,即張文烜、丙○○等人」等語,復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提出之上訴狀中記載「丙○○負責萬協公司售、交屋業務,明知購屋客戶所爭取者為向萬協公司索取較多之管理基金,且誼泰公司均已依工程承攬合約之規定完成所有工程,且被告亦參與驗收無誤,其後購屋戶所爭執之項目並非誼泰公司之承攬範圍,竟為不法之利益,一方面告訴誼泰公司工務經理稱不用負責,一方面又與購屋戶私下協議以變相金錢補貼方式來轉嫁給誼泰公司承擔藉機耍賴敲詐,其犯意及行為更為工程界所不齒」云云,然查萬協公司曾就工程缺失即未施作項目多次發函要求誼泰公司修繕,在不得已情形下,萬協公司才與管委會以一百十萬元達成協議,且就前揭尚未給付之尾款,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給付工程款案件敗訴後,即依法提存該款於提存所,可證萬協公司並未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可言,足認上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之分贓等情事乃係虛構,並已嚴重影響自訴人張文烜、丙○○之名譽,故誼泰公司與萬協公司間就工程款應否給付之爭議,乃純屬民事糾紛,自訴人二人僅係本於職責為萬協公司爭取應有權益,乃被告二人竟捏造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自訴,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並損害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又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申告人所訴事實若非出於虛構故意捏造,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五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三號刑事判決書、誼泰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之刑事陳報暨自訴補充理由狀、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七二九號提存書、提存支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誼泰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之刑事上訴狀、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三號詐欺案件審理筆錄、萬協公司與誼泰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投標須知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二人雖坦承曾於九十年間以自訴人丙○○、張文烜(原審自訴人)為被告提起詐欺自訴,復於同案上訴審擔任自訴代理人,惟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誣告及誹謗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是自訴人丙○○告訴 高炳恒 缺點你們不用處理,自訴人丙○○會去跟他們談,伊當時人就在旁邊,所以伊有聽到,而分贓、工作獎金的部分,是張文烜說的,自訴人所任職公司的習慣就是如果尾款可以減半或不付,這些錢可以撥下一部份來當獎金,他們經辦人可以分,這些話 陳滿堂 及張文烜都有跟伊及被告甲○○說過,伊所提出之自訴案件係依據事實而認自訴人二人涉有詐欺罪責,並無捏造不實事項,復於本院辯稱:伊未在外面說這件事,丙○○他們公司拒付尾款,另又要求逾期罰款等語;被告甲○○則辯稱:關於工作獎金的事,在伊的印象中,張文烜與陳滿堂都有講過,但是是否一起講的,伊不記得,但是伊可以很篤定的說,二位都有說過,都是當面對伊說的,且萬協公司屢次藉詞拒不給付尾款,伊方提出刑事自訴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前曾以誼泰公司名義,自訴張文烜、丙○○二人詐
欺等案,業經臺北地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五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三號判決被告張文烜、丙○○二人無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審諸被告乙○○、甲○○二人前以誼泰公司名義提出刑事自訴之自訴理由係以:⑴張文烜、丙○○明知誼泰公司之工程已依約完成並由渠等驗收使用,且張文烜、丙○○亦兩次委託臺北市政府電機技師工會鑑定,均認誼泰公司無工程缺失,更有部分消耗品應由本大樓負擔,故萬協公司以之作為不付款之藉口,任意耍賴。且誼泰公司雖提出民事給付工程款訴訟,惟萬協公司為拖延訴訟,再於九十年七月間提出反訴,顯利用司法程序以達其免於付款之目的,視司法為工具,以獲取不法利益,因認張文烜、丙○○等人涉有刑法詐欺得利罪嫌;⑵張文烜、丙○○明知萬協公司之工程已依雙方合約規範完竣,並已驗收交付住戶使用,仍受穎川建忠之指示,妄指誼泰公司之施工有瑕疵,以達拖欠尾款得利之目的,並覬覦臺北銀行履約保障金等情,已據原審及本院調取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五號詐欺案卷核閱無訛,故誼泰公司前向萬協公司所承包之泰順市場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給排水、衛生消防、電器設備、空調」等工程,萬協公司確曾拒絕給付尾款四百四十二萬餘元,而誼泰公司就該承攬工程確已依約施作完工並無瑕疵之事實,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民事判決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七九至一○○頁),從而被告乙○○、甲○○二人前所提出之上開自訴理由中,係以誼泰公司業已施作完畢,因認萬協公司拒不給付尾款係存心拖欠等論述,非全然無因,客觀上即難認有何刻意捏造不實情事故入人罪之情。
㈡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該院提存書以證明萬協公司已將尾款四百四十二萬餘元提存
,用以證明誼泰公司係明知萬協公司並無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故為不實自訴云云。惟審酌萬協公司提存系爭尾款之日期乃係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之事實,有提存書、提存支票及國庫繳款書等在卷得參(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萬協公司提存之日期,係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民事判決萬協公司敗訴後,顯為免受假執行之不利益,而予以提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被告乙○○、甲○○二人前以誼泰公司提起刑事自訴之日期則早在萬協公司提存系爭尾款日期之前,故誼泰公司提出刑事自訴時,應無法預知萬協公司嗣後願將工程尾款依法提存,從而上訴人以萬協公司已依法提存系爭尾款,據以指訴被告乙○○、甲○○二人有誣告犯意云云,要非有據。故被告乙○○、甲○○於前對自訴人張文烜、丙○○等提起詐欺自訴一案,無非是對誼泰公司所承包之泰順市場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有關「給排水、衛生消防、電器設備、空調」等工程,是否已完工並完成驗收,及所餘工程款四百四十二萬餘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有所爭執,乃本於所承攬工程業已依約施作驗收完工與萬協公司無故拒付尾款之具體事實而提出詐欺自訴,應係請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主觀上實無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客觀上更非憑空捏造不實之虛構情事,自無從遽論被告二人誣告罪責。㈢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
足以構成,此觀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於上開自訴詐欺案件及於上訴審中提出刑事陳報暨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上訴狀於法院,雖各該書狀中載明「張文烜、丙○○等人為獲得不法利益,以業績獎金名義,分贓協助實施不法」、「丙○○為不法之利益,一方面告訴高炳恒君稱不用處理,一方面又與購屋戶私下協議以便向金錢補貼方式來轉嫁自訴人承擔藉機耍賴敲詐,其犯意及行為更為工程業所不齒,其犯行更為可惡」等語,惟審酌上揭二份書狀所得閱覽知悉者僅為法院審理該案件之公務員如參與審判之法官、書記官等人及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而法院審理案件之公務員,基於職務之關係,接觸及知悉兩造所提出任何書狀之內容,本屬當然,且承辦公務員及得閱卷之人範圍亦屬可得特定之少數人,從而被告二人前以誼泰公司名義所提出於法院之上開刑事書狀,就該書狀中所記載內容,不特定之第三人尚屬無法得知,顯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誹謗罪之散布於大眾之主觀不法意圖,且被告二人所提出之上開刑事書狀,乃係為施行訴訟攻擊防禦方法而為之,縱於前開刑事自訴案件及上訴案件之書狀中為前述言詞,應僅屬訴訟中攻擊防禦方法之詞,其記載內容縱非屬實,亦難認係使社會大眾對自訴人二人名譽因而為貶損之評價,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故就被告二人所具書狀上下文句綜合觀察,足見其字裡行間在在為凸顯萬協公司之無理,及誼泰公司所受之委曲,俾博得法院之採納,其中措詞或非適當,然仍屬於被告二人行事風格謹慎與否之範疇,已難認定被告二人有藉以誹謗之意圖;再者,如前所述,能窺知答辯狀內容之人甚為有限,而被告乙○○於本院時亦稱:伊沒有在外面說這件事之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庭筆錄第六頁),苟被告二人有意散布於眾,方法所在多有,信無僅出以刑事書狀方式可能,故難認被告二人出具上開刑事書狀除為訴訟案件提出理由外,尚有意散布於眾,藉以誹謗自訴人之犯意,故上訴人指摘被告二人另犯有誹謗罪行,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被告二人誹謗之方法係在提出法院之自訴理由狀及上訴狀中為不實內
容之記載,故被告二人雖聲請傳喚 陳國明 、 楊淵慶 、陳滿堂及穎川建忠以證明上開記載之內容係屬真正,且上訴人二人亦聲請傳喚證人 邱漢和 以證明該記載內容為不實,然即縱該等敘述內容不實在,因記載之書狀乃係提出於法院,客觀上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要件,而無從論以被告二人誹謗罪責,業如前述,是核該等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及同法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然被告乙○○、甲○○僅係基於誼泰公司業已施作完工卻遭萬協公司拒付尾款之事實而提出自訴,尚難認有何虛構不實情事,且主觀上亦無誣告犯意,另其等所提出於法院之刑事書狀,客觀上亦不符合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不法要件,故自訴人等指訴被告二人犯有誣告罪及誹謗罪云云,尚與事實有間而無可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二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審以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誣告、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