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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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五四號
再審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再審被告 沛榮 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下列各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一)、關於再審原告乙○○(下稱乙○○)將再審被告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榮公司)資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借予第三人部分:
1、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對照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顯示在公司法修正前,公司負責人僅在導致公司受損害時,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無須連帶負返還借款之責任。乙○○以沛榮公司名義借款予第三人,沛榮公司因此取得對該第三人之借款債權,沛榮公司得主張其債權請求第三人返還,故就借款債權而言,沛榮公司並未受到任何損害;且沛榮公司在確定實際借款人為 程鵬良 後,從未要求程鵬良返還,該筆借款並未成為沛榮公司之呆帳,不能認係損害,損害既不存在,沛榮公司即無請求乙○○賠償之餘地。原確定判決不察,竟命乙○○負返還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①、程鵬良向沛榮公司借款五十萬元時,係寶華公司業務經理,借款時負責寶華公司
與沛榮公司之業務,乙○○離職後,沛榮公司曾有人員打電話向程鵬良表示,該五十萬元借款會跟乙○○處理;程鵬良在九十一年四月間曾打電話給沛榮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光 ,表示會還錢,林光也同意程鵬良可以有錢時再慢慢還,但之後沛榮公司怠於向程鵬良行使債權。由於程鵬良借款時,並未告知乙○○係個人借款或寶華公司借款,加以程鵬良是寶華公司業務經理,亦屬寶華公司之負責人,程鵬良向乙○○借款時未特別表明是個人借款,乙○○即認為是寶華公司借款。且乙○○決定借款之前亦曾詢問當時美國線航線主管之意見,並考量當時程鵬良給予沛榮公司最優惠的大盤價,使沛榮公司得以最具市場競爭力之價格承攬到業務,乙○○當時考量如不借款給寶華公司,恐怕寶華公司不會繼續給予沛榮公司優惠,故基於沛榮公司與寶華公司間之業務交易行為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因而允以借款,因此乙○○已盡必要之查明義務,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斟酌上開證據,逕認乙○○明知借款人係程鵬良個人,並對乙○○為不利益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存在。
②、依程鵬良證詞顯示,沛榮公司確曾命員工打電話給程鵬良,表示該五十萬元借款
會跟乙○○處理,而未要求程鵬良返還,可知沛榮公司明知該筆款項實際上係程鵬良所借,沛榮公司可要求其返還,但沛榮公司不但未向程鵬良行使債權,反而主動向程鵬良表示會跟乙○○處理該筆債權,足證沛榮公司是特意不讓程鵬良還錢,然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此項證據,逕認乙○○未舉證證明沛榮公司不要程鵬良還款,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③、程鵬良既曾向沛榮公司負責人林光表明還款意願,林光當時亦允諾程鵬良有錢的
話一個月還二、三萬元慢慢還,由此益證程鵬良也有意還款給沛榮公司,沛榮公司之債權仍舊得以實現,沛榮公司自無因此遭受任何損害,然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此一對乙○○有利之證據,僅以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存在。
(二)、關於再審原告甲○○(下稱甲○○)以薪資名義領取之七十二萬元部分:
本件原第一審審理期間,曾就此簡化爭點為「沛榮公司匯入甲○○帳戶之金額是否屬乙○○之薪水」,應先確定乙○○之薪水究竟多少,始得判斷沛榮公司匯入甲○○帳戶之金額,是否為乙○○之薪水,原第一審亦對此詳加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得心證之過程,進而為乙○○、甲○○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雖亦提及前項爭點,卻捨第一審針對乙○○本薪多寡、有無加薪之調查證據結果不論,故原確定判決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分述如后:
1、依證人林光在原第一審之證詞,可知王素貞雖係沛榮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但王素貞絕大部分時間都不在國內,是沛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林光。而證人 許文培 於原第一審證稱:「林光…有一次有提過主管薪水太低了,對乙○○說你對底下主管不好,薪水太低了,應該做一個加薪的動作,連你也是一樣」等語、證人 張宗仁 於原第一審證稱:「有一次林光與幾個主管聊天開會, 林光有 提到要對主管及乙○○加薪,因為有些業務領得獎金後,都比我們及乙○○要高」等語,與 林光證 稱:「授權範圍是總經理可決定的範圍,...人員的調薪也是在五千元內..」、「(問:八十七年初時,王素貞或你有無讓乙○○可大幅度調薪?)沒有特別指示可大幅度調薪,只有說可調薪水」等語相符。雖沛榮公司主張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調薪之過程,乙○○為自己大幅調薪未經林光或王素貞同意,但證人林光所述既有同意乙○○調整薪水,且未限制調整之幅度,則林光如認乙○○對自己之薪水調整有不當,依其所證:「(問:沛榮在僱用人員、調薪與否是否由你決定?)基本上會送到我這裡,我也會告訴王素貞」之情,難認林光對於乙○○調整薪水之幅度一無所知,且乙○○離職後,沛榮公司亦如常核發加薪後之薪水,可見乙○○以總經理身分,調整公司員工及自己薪水一事,既係沛榮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光之意思,林光亦未限制全體或個人加薪之比例,自係授權乙○○依實際狀況施行,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甲○○停止領取之後,該四萬元即回復撥款至乙○○帳戶,顯見甲○○所領取者的確為乙○○每月十七萬元本薪中之四萬元,否則停止撥款給甲○○之後,不可能將該四萬元加入乙○○本薪之中。
2、乙○○雖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才正式申請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但沛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乙○○,指稱海內、外財物有諸多異常之處,並稱乙○○被暫停總經理職務等語,足以證明王素貞在八十八年十二月時即已完全掌握沛榮公司;又王素貞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委託律師發函給乙○○,載明:「…沛榮公司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決定將原先用總經理乙○○名義購買之附買回債券全數改用公司負責人名義…」,益見王素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乙○○被林光辱罵離開公司當天,即已完全掌握公司,沛榮公司稱王素貞係自八十九年一月才掌握上訴人公司,無從查核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之薪資等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證人 陳錦珠 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沛榮公司之薪資即由王素貞負責,且在乙○○離開後,林光就直接指揮公司,顯見乙○○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被林光以三字經辱罵並趕出公司後,林光、王素貞夫妻二人即完全掌握公司的一切運作。事實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當天王素貞就發電子郵件給各分公司,表示自該日起公司一切業務均由王素貞與林光接手,在沛榮公司另對乙○○所提刑事告訴案件中,林光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林光向檢察官表示該電子郵件確為王素貞所發無誤,益證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就未再接觸沛榮公司業務,而全由王素貞與林光接手負責。再次證明沛榮公司所稱王素貞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後始完全掌控沛榮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王素貞無法查核乙○○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薪資等語,與事實全然不符。
3、依沛榮公司發薪流程,每月薪水都必須先核算當月應發給員工之業務獎金、各項津貼,再交給會計部門撥款入帳,發薪程序並非會計部門單獨作業。而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被林光趕出公司後,薪資發放由王素貞負責,因此哪些員工可以領薪、以及撥款數額,都要經過王素貞核可才能撥款,不是會計未接到乙○○離職通知就繼續撥款,且沛榮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連續撥入乙○○帳戶之金額分別為十八萬八千一百十七元、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係不同且非整數之金額,可知沛榮公司應係經過實際核算,並扣除應扣之金額後始發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陳錦珠此項證言,錯認事實。乙○○自沛榮公司離職後,與沛榮公司曾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當時簽訂該協議書就是為了清理、了結乙○○與沛榮公司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因此簽訂該協議書前雙方已對過帳,且王素貞未回國之前, 許徐來 所做之帳冊資料,除了交林光過目之外,林光也會叫許徐來將帳目資料傳真到美國給王素貞看,所以林光、王素貞對乙○○擔任總經理時之一切帳冊資料都相當清楚,簽訂協議書時沛榮公司對於以甲○○名義所領之薪資等款項,未有任何爭執,可見沛榮公司已認可該等款項。乙○○之調薪既未違背任務,其將部分薪水撥入甲○○帳戶內,也只是乙○○支付父親生活費而已,子女要如何給父母生活費,乃是子女可以依自己方便、自由決定之事項,法院並未針對社會上一般子女給父母生活費之做法加以調查,如何斷定乙○○支付生活費的做法與一般子女給父母生活費之做法不同?況沛榮公司匯入甲○○帳戶之金額,本就是應支付給乙○○之金額,乙○○只是將該部分數額直接匯入甲○○帳戶內,並未多領,故無侵害沛榮公司財產權。
4、原確定判決以甲○○加保勞保,資為認定甲○○冒領薪資之依據,然而甲○○勞保係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開始投保,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退保,但乙○○將給甲○○之生活費以撥入部分薪水之方式轉入甲○○帳戶之期間係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亦即甲○○是先投保勞保,嗣後乙○○在林光指示調薪,才將部分薪水直接撥給甲○○,八十八年五月之後甲○○不再領薪,錢又回復到乙○○本薪,但甲○○的勞保並未退保,顯見投保勞保與冒領薪資二者之間並無邏輯上的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證據不符。此外,甲○○退保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乙○○被林光趕出公司、王素貞發電子郵件給全體員工告知由王素貞、林光接管公司一切事務之日期,完全相符,若王素貞、林光如其所宣稱,完全不知乙○○以自己部分薪資轉入甲○○帳戶並投保勞保,如何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將乙○○趕出公司之第一時間即退掉甲○○之勞保,而乙○○之勞保卻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才辦退保?至於發放三節獎金與扣稅問題,與乙○○是否違背任務,侵害沛榮公司財產權亦無因果關係,因為乙○○薪水部分撥入甲○○帳戶之後,乙○○帳面上之本薪即相對減少,故該減少部分所應領取之獎金與獎金應扣稅額部分,本就應反應在甲○○所領金額上,且這本應自乙○○薪水中所扣的稅,依法也是應該扣的稅,並無任何不妥。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一、甲○○並未任職於沛榮公司,沛榮公司於乙○○任職該公司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按月撥入甲○○銀行帳戶四萬元,加上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十二萬元,共七十二萬元等情,為乙○○、甲○○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乙○○、甲○○抗辯此金額為乙○○每月四萬元薪水轉存入甲○○帳戶云云,惟不符合一般公司發放薪資之出納流程,固此變態事實,應由乙○○、甲○○負舉證責任。查:①、子女提供父母生活費,通常係親自交付,或以匯款方式為之;在公司設立戶頭,以員工薪資名義支領,與常情相違。②、甲○○係以沛榮公司員工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其上記載到職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影本可證,且前開所得屬甲○○之薪資所得,有扣繳憑單影本可證,如係乙○○單純給付生活費,不可能有加保勞工保險及發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問題,足見甲○○部分係冒領薪資。③、乙○○不僅以甲○○名義每月領取四萬元之薪資,甚至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月及八十八年二月,以甲○○名義領取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有發放明細表可證,三節獎金係公司搞賞員工 辛勞 所給予之給與,公司大多依營運狀況、員工辛勤之程度及員工年資決定獎金之多寡。甲○○如非冒名任職於沛榮公司,沛榮公司怎麼可能發予前開獎金?④、依沛榮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獎金發放明細表之記載,沛榮公司匯八萬元獎金入甲○○之帳戶,尚需扣除四千八百元之稅款,有該獎金發放明細表影本可證,給付父母生活費尚須扣稅款,尤與常情不符。⑤、沛榮公司雖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撥十七萬八千一百一十七元及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入乙○○之帳戶。然查乙○○真正離職之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乙○○寄給沛榮公司之律師信函、離職申請表及全民健保退出申報表可證,故沛榮公司會計部於未接獲乙○○離職通知之情況下,持續撥發薪資入乙○○之帳戶,尚屬合理。沛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素貞係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掌理沛榮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沛榮公司會計部亦自當時始接獲乙○○之離職通知,而停止發放乙○○之薪資,業據沛榮公司陳述明確,故王素貞未查核乙○○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薪資,亦屬正常,不得據此反證撥入甲○○戶頭之款項係屬乙○○給與甲○○之生活費。⑥、揆諸前開說明,乙○○雖身為沛榮公司之總經理,有權批示部屬所呈之文件並核定公司員工薪資,然乙○○卻濫用職權,以其父乙○○為新進員工,冒領公司薪資及獎金,核其行為,實已侵害公司之財產權,並逾越公司委任其擔任總經理之權限,使沛榮公司受有損害。⑦、乙○○前開行為違反受任事務,並使沛榮公司受有損害,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甲○○既無法律上之原因,無償受領七十二萬元,受有利益,致沛榮公司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負返還責任。乙○○、甲○○對沛榮公司分別基於不同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給付目的相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乙○○、甲○○其一給付後,另一債務人即免為給付之義務。二、沛榮公司主張:乙○○於支票簽收簿上記載借款予寶華公司,實際上係借款予程鵬良個人等語。雖證人程鵬良證稱:乙○○以沛榮公司之資金五十萬元出借予程鵬良,實際上係程鵬良個人之借款,但程鵬良借款時,並未告知乙○○係個人借款或係寶華公司借款等語,惟程鵬良又證稱:「至沛榮公司借支票時,在上訴人乙○○的辦公室寫借據,但借據內容我忘記了」、「實際上是我需要借錢,也是我去銀行領錢」、「上訴人乙○○要離開沛榮公司,叫我趕快還錢給沛榮公司」等語,程鵬良既寫立借據,並親自兌領支票,借據及支票上之抬頭不可能記載寶華公司,系爭五十萬元支票,並無寶華公司背書,係由程鵬良以領款人名義提示領款,有支票影本可證,且乙○○離開沛榮公司時,亦催促程鵬良趕快還錢,而非催促寶華公司還款,足證乙○○交付五十萬元支票予程鵬良時,明知借款人係程鵬良。雖乙○○辯稱程鵬良有意還款,係沛榮公司不要其還款云云。惟為沛榮公司所否認,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兩造間就該筆五十萬元款項,程鵬良迄未返還等情,並不爭執,沛榮公司因此受有損害,甚為明確,乙○○依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認沛榮公司請求乙○○或甲○○應給付七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乙○○應給付沛榮公司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①、原判決關於駁回沛榮公司後開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右開廢棄部分,乙○○或甲○○應給付沛榮公司七十二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③、其餘上訴(即原判決命乙○○給付沛榮公司五十萬元本息部分)駁回」之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個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之規定時,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亦有明定。查原確定判決係認乙○○將沛榮公司之資金五十萬元借予程鵬良個人,程鵬良迄未返還,為乙○○所不爭執,沛榮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因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命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乙○○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指稱乙○○將沛榮公司之資金五十萬元借予程鵬良,取得對程鵬良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於沛榮公司未對程鵬良求償之前,該五十萬元借款並未成為呆帳,不能認為係沛榮公司之損害,損害既不存在,沛榮公司即無請求乙○○賠償之餘地云云,顯有誤會。蓋原確定判決係以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適用當時尚未修正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斯時並未有該五十萬元借款成為呆帳始可謂之損害之明文,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乙○○以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茲就乙○○、甲○○所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分述其是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一)、關於乙○○將沛榮公司之資金五十萬元借予程鵬良部分:
1、雖乙○○辯稱伊離職後,沛榮公司曾有人員打電話向程鵬良表示,該五十萬元借款會跟乙○○處理,且程鵬良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曾打電話給沛榮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光,表示會還錢,林光也同意程鵬良可以有錢時再慢慢還,但之後沛榮公司怠於向程鵬良行使債權云云。惟此部分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認乙○○係將沛榮公司之資金借予程鵬良個人,且全卷並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乙○○係將沛榮公司之資金借予寶華公司。
2、又乙○○如係將沛榮公司之資金借予寶華公司,則債務人係寶華公司,沛榮公司何須派人打電話向程鵬良,表示「該五十萬元借款會跟乙○○處理」?況既係寶華公司向沛榮公司借款,程鵬良又何須在九十一年四月間打電話給沛榮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光,表示會還錢?顯見乙○○之上開辯解前後矛盾。再者,林光雖到庭作證,惟全卷並無「程鵬良曾在九十一年四月間曾打電話給我,表示會還錢,我也同意程鵬良可以有錢時再慢慢還」之證詞,再審原告等復未就上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採取,從而,程鵬良之上開證詞縱加斟酌,於原確定判決亦不生影響。
3、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關於甲○○向沛榮公司領取薪資七十二萬元部分:
1、雖證人許文培於原第一審證稱:「林光…有一次有提過主管薪水太低了,對乙○○說你對底下主管不好,薪水太低了,應該做一個加薪的動作,連你也是一樣」等語,而證人張宗仁於原第一審亦證稱:「有一次林光與幾個主管聊天開會,林光有提到要對主管及乙○○加薪,因為有些業務領得獎金後,都比我們及乙○○要高」等語,且沛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光亦不否認授權總經理乙○○決定加薪範圍,惟證人許文培、張宗仁均未證稱林光有授權乙○○調薪得不受金額之限制,據林光證稱授權調薪之範圍係在五千元之內。換言之,乙○○縱可決定調薪,仍應受五千元範圍之限制,乙○○所稱之未限制調整幅度,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取。乙○○身為沛營公司總經理,固可為自己加薪,惟亦應在五千元範圍內,始符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光之授權意旨。且揆諸常情,任何公司行號為員工加薪,均會有其相當比例之調幅,豈會毫無調整幅度之限制,是乙○○辯稱伊將調薪四萬元撥入伊父親之帳戶,非惟與林光所允調薪之限制有違,且與常情相悖,故而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許文培、張宗仁及林光有關調薪之證言,於原確定判決自不生影響。
2、又沛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乙○○,指稱海內、外財物有諸多異常之處,並稱乙○○被暫停總經理職務等語,且王素貞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委託律師發函給乙○○,亦稱沛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決定將原先用總經理乙○○名義購買之附買回債券全數改用公司負責人名義等語,縱可認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離開沛榮公司當天,沛榮公司即由王素貞掌握,惟乙○○真正離職之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乙○○寄給沛榮公司之律師信函、離職申請表及全民健保退出申報表可證,是沛榮公司會計部於未接獲乙○○離職通知之情況下,按往常持續撥發薪資入乙○○之帳戶,即無可議。再者,乙○○指稱沛榮公司發薪流程,必須先核算當月應發給員工之業務獎金、各項津貼,再交給會計部門撥款入帳,發薪程序並非會計部門單獨作業等情,縱然屬實,亦不足以推論會計部門核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薪資十八萬八千一百十七元、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入乙○○帳戶時,王素貞即明知該金額係含乙○○逾越權限所增加之薪資。況乙○○當時係沛榮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營運,以其父甲○○名義具領薪資,又豈是常年在國外之負責人王素貞所得知悉,是以乙○○離職後,沛榮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之簽訂協議書,亦未必瞭解乙○○以其父甲○○名義具領薪資等情。倘乙○○僅係單純將其每月應給付其父之生活費撥入其父甲○○之帳戶,何需以其父甲○○為沛榮公司員工之名義投保勞工保險?此原確定判決對於乙○○身為沛榮公司之總經理,如何濫用職權,以其父乙○○為新進員工冒領公司薪資及獎金等情,已有詳細之論述。是以原確定判決對於乙○○、甲○○所舉上開證據縱然漏未斟酌,於原確定判決亦不生影響。
3、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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