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甲○○於96年2月11日17時許,於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蘆竹197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5時40分許,經警在同縣○○鎮○○路55之6號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名。又因認同一被告涉犯另一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0號一案審理中,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就上開事實提起追加起訴於本院。
二、按提起追加起訴者,需於本訴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訴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已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審終宣判,本件追加起訴於同年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於時程上已屬不符,亦即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與規定不符,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