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民國96年4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3日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旁墳地附近,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已丟棄,未扣案),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線徑22m/㎡裸硬銅線共17公斤。得手後,隨將該批裸硬銅線持往附近資源回收場變賣,而為巡邏員警發現盤檢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