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而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壹張、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98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5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敗訴確定,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5418號、97年度審聲字第10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0年度執全字第4959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