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555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瀚普電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折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折合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丙○未聲請強制執行,且相對人瀚普電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且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41號擔保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