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0日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12月23日假釋,於91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號電動玩具店廁所內,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0日下午7至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8之1號住處內,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7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發現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驗尿液,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7年2月21日下午1時49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11060ng/ml),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5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333ng/ml),有該公司97年3月10日CH/2008/2040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0日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科刑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後
,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