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3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被訴於民國72年10月6日涉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檢察官於7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並於73年5月11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3年6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犯前揭之罪,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另自檢察官73年1月20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73年6月26日發布通緝之期間,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73年4月19日提起公訴後迄73年5月11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22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8年2月21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