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7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日結婚,具有夫妻關係,此有被告聲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日結婚,原告因工作時間不固定,時常不在家,被告因此常單獨與他人出遊不返家,兩造因此生爭執,被告卻以返回大陸威脅原告,要求原告不要管她。嗣被告於96年12月底返回大陸後,就未再入境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2日結婚,被告於96年12月23日離家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葉真珠 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於96年12月23日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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