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到院,並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並未繳交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之,並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㈠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76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
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方式為:(10×14×34=4,760),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㈡聲請人於何時失業?是否曾請領失業給付?㈢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5樓之不動產登記謄本。㈣依法對 李過枝李蕭阿梅 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及受扶養人李過
枝、李蕭阿梅之95年度、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㈤毀諾前每月依協商機制應清償之數額及已清償期數及最後清償日期。
㈥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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